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丙○○民國七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認領無效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認領被告丙○○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前於年少剛出社會誤蹈情網,故未婚於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丙○○,然當時該子女之父不詳,詎原告因認識被告乙○○,以為原告及子女丙○○仍有一完整家庭,詎糊塗之下,由該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認領了被告丙○○,然該丙○○實非該被告乙○○所生,為求給子女交代及還原子女身分,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親子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三、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認領無效等親子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前於年少剛出社會誤蹈情網,故未婚於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丙○○,然當時該子女之父不詳,詎原告因認識被告乙○○,以為原告及子女丙○○仍有一完整家庭,詎糊塗之下,由該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認領被告丙○○之事,有原告提出該兩造經登記相符之本為憑,而該被告丙○○非該被告乙○○所生之事,亦據原告提出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親子鑑定報告結果可以排除該乙○○與丙○○之親子關係,此有卷附該醫院之親子鑑定報告足憑,從而上開原告之女即被告丙○○與該被告乙○○身分關係雖經該被告乙○○為前開期日認領之行為並經登記在案,然綜上事證,本件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既無自然血統上之血緣關係,是被告乙○○於上開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所為認領被告丙○○之行為即屬無效,原告為此訴請判決確認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認領被告丙○○之認領行為無效,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