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三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尚應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又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0二號、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九七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查被告前於八
十八、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定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著實不良,有上開紀錄表一份可憑,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未經同意即擅自侵入他人建築物,侵害住居之和平與安全,輔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