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大陸女子 陳菲 係自大陸地區未經入境許可而非法偷渡入境,為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先後提供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七樓及臺北縣○○鄉○○路○段○○○號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鄉○○路○段○○○號查獲上情。
二、證據:訊之被告固對其於右揭期間,與陳菲同居於前開住處乙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藏匿人犯犯行,並於偵查中辯稱:伊以為陳菲是結婚過來的,有向她要過證件,但她沒給伊看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剛開始不知證人陳菲是偷渡來台,後來她有向伊表白是偷渡來台等語。核與證人陳菲於警詢時證述:伊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搭船偷渡來台,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結識被告後迄至查獲止,均被告供伊吃住等情相符。參以被告與證人陳菲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之後即同住於前開住所,且證人陳菲亦視被告為其男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被告與證人陳菲過從甚密,渠等二人既已同居達三月之久,關係親密,衡情應對彼此瞭解甚深。是被告要難對證人陳菲係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乙節委為不知。故其前開所辯,諒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非惡,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藏匿違法偷渡來台者達三個多月,對國家安全、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惕厲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