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1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175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8,967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11
5,688元部分自民國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1,000元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8,96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詹秀啟 ,嗣訴訟繫屬中於民
國98年5月4日變更為甲○○,並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98年
1月17日經授商字第09801009420號函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在案,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另被告之住所地
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就本件信用卡債務所生訴訟,已以書面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就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3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
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
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0元以下不收違約
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萬元者,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
10001元至6萬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萬零1元至10
萬元者,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10萬零1元以上者,收取
1000元。詎被告迄至97年12月止,於原告之消費款115,688
元,另已到期利息2,279元及違約金1,000元,合計118,967
元,迄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上開款
項及其中本金115,688元部分自民國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1件,消費明細總
表及帳務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
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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