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57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號6樓
被 告 乙○○
23號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98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甲○○於民國97年2月12日取得台中市○○○街
○○○巷○○號6樓之3「廣三大時代」社區房屋之所有權,為該
社區住戶,乙○○則原為該社區住戶,97年3月8日晚上9時
20分許,甲○○、乙○○於該社區一樓商店處談及因「廣三
大時代」社區第9屆、第10屆管理委員會接交糾紛,二人對
管理費應繳交何屆意見不同,遂起意前往找該社區管理委員
會委員查詢,恰乙○○之友人丁○○前來找乙○○,三人即
共同前往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住處,先分別至委員鍾文
政、 陳正楠 住處,惟渠二人均不在家而未遇;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三人復同至臺中市○○○街○○○號11樓之3即該社
區委員丙○○之住處按門鈴,丙○○因其妻兒均已入睡,且
從大門貓眼見甲○○等三人均非其所熟識,經隔門詢明甲○
○等三人來意後,即向甲○○等表示社區之事務已經進入法
院訴訟程序,請渠等靜侯法院判決,不願和甲○○等討論社
區事務,惟甲○○等三人仍拒不離去,丙○○因此大聲喝令
甲○○等離去,致甲○○、乙○○、丁○○心生不滿,竟共
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站立於門前之甲○
○猛力敲打大門,三人並大聲不斷喝稱「要吵架就出來。」
「出來!開門」「若不開門,就要衝進去。」等語,以此強
暴、脅迫方法,要丙○○開門出來與其等討論社區事務而行
無義務之事,而侵害原告精神自由等重大人格法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聲
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甲○○、丁○○二人則對其等因上揭犯行
經刑事判決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其等並無恐嚇「若不開門,
就要衝進去。」等語為辯。
四、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等因上
開強制未送犯行,經本院以被告等妨害自由強制未遂罪,以
98年易字第221號,判處被告甲○○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
乙○○、丁○○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於前揭時、地觸犯強制未遂
罪等情,已詳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
告等以相當之金額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復按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情決定之。經查原告為國立中興大學畢業,目前在環隆電
氣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年薪為70幾萬元,而被告 被告乙
○○:「我在貨運公司上班,擔任送貨員,每月收入三萬餘
元,家庭經濟尚可,有兩位小孩,高職畢業。」、「被告丁
○○我家庭經濟尚可,目前沒有工作。」、「被告乙○○他
的經濟狀況不好。」等情,已分別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
有原告提出之學士學位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在卷可按
,並為彼此不爭執真正。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為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公允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五、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