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8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887號返還信用凱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契約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嗣於92年1月3日變
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5年11月13日
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5年8月4日
台北國際商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
於持卡人之債權,98年5月31日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
永豐商業銀行合併,存續公司為永豐商業銀行。被告於92年
2月期間向原告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台
幣(下同)13萬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
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為預借
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但均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於98年2月5日繳付2,5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至今尚欠
消費款合計96,612元、已到期之利息6,019元、已到期費用2
,850元未按期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事項
表、債權移轉資料、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
細表、帳務彙總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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