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16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9,165元,及自民國92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9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79,16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8日邀同被
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借款自期限自91年10月18日起至96年10月18日止,自實際
借用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10020元。利息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
分之1.55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年
息百分之7.5)。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按
上開約定計付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
過6個月部份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
告丙○○自92年9月1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積欠本金479165
元,及自9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計算之
利息;並自9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
應就被告丙○○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丙○○經合法
通知後,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
述;被告丁○○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故不影響原
告請求權之行使,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清償所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