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保險小字第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保險小字第2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6月17日上午11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3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車體險,而於民國98年1月7日7時許,被告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號處
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由訴外人 黃睿紘 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毀,其並因此依約賠付車輛
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1,309元(工資:19,034元
、材料12,275元,含稅),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31,3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於上開時、地發生前揭車禍事故,然本件車
禍事故係因訴外人黃睿紘未打方向燈,違規闖越雙黃線,侵
入伊所駕駛之專用車道,乃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伊並無過失
責任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㈠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
輛發生車禍碰撞,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而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31,309元(工資:19,034元、材料12,275元,含稅)乙節
,業據其提出出汽車行照、駕照、修理照片、估價單、統一
發票、領款收據、汽車保險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事故現場在九如一路西向東右轉專用車道上,而此右轉專
用車道之北側依序為機車道及外、內側快車道,快車道與機
車道及右轉專用車道間均繪有雙白實線,車禍後兩車均頭朝
東、尾朝西,一前一後停放在該右轉專用車道上,系爭車輛
後車尾保險桿正後方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正前方車身毀損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而證人即訴外人黃睿紘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發生車禍碰撞前,伊停在右轉車道上,當時是紅
燈,伊前面尚有三、四部車,伊是在停駛狀態中遭碰撞,伊
停下來約5秒鐘就被撞到了。伊原來是在九如一路直走,在
光武路口與九如路口前時伊是開在九如一路的中央快車道上
,伊要右轉往中正路方向,伊在光武路口停等紅燈起駛時,
應該要切入右轉車道,因為在光武路口和高速公路這段的右
轉車道全部塞滿車,伊只好往前開,因伊旁邊是機車道,伊
要慢慢切過去,伊看後照鏡並無機車亦無汽車,故切入右轉
車道,切入後伊還有行駛約10公尺才停等紅燈,5秒鐘後才
被撞上。伊車子被撞的部位是保險桿之正後方。在伊切入右
轉車道前,並未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且當時伊等二人車
子中間在機車道上另有一部車水平停在伊等二部車中間,被
告一下車就罵對方說都是他害他撞上的,要切入又不切入,
且請對方留下來,對方也有留在現場,後來警察來後說是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就叫對方走了等語(本
院98年6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頁),而被告對此表示:
證人說得沒錯,是有台車要切不切,證人未打方向燈即直接
切入,伊從光武路右轉要上高速公路,行駛於專用車道上,
當時專用車道是綠燈,但他們二部車看專用車道是綠燈就切
進來,當地是雙白線,應該禁止超車,伊看證人車子要切入
,後面車子也要切入,但又退出去,伊就往前開,剛好證人
遇到紅燈煞車,那時伊已經加油就撞上去了等語(同上筆錄
第3頁),是證人黃睿紘上開證述內容應自屬可採。是依現
場車輛行向、車損狀況及證人、被告所述,本件應係證人黃
睿紘駕駛系爭車輛切入右轉專用車道並直行一段距離後,其
後方車輛亦欲切入右轉車道卻又退出,被告不願該車輛有機
會切入其前方車道,乃加油前行,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間之安全距離,乃自後追撞證人黃睿紘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
事實,應堪認定。而現場雖繪有禁止跨越車道之雙白實線,
然證人黃睿紘並非在切入車道時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而已
完成跨越車道之行為,並已在該車道行駛一段距離,則縱然
其前確有違規跨越車道之行為,此亦屬其是否有違反交通規
則而應受行政處罰之問題,其既已完全進入專用車道行駛,
即應視同一般直行車,被告自後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
前車保持安全之行車距離,今因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自有過失責任至明,其辯解無
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而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
述,而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
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要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車輛為97年3月份出廠,原告就
系爭車輛支出31,309元(工資:19,034元、材料12,275元,
含稅)乙節,此有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
稽,是系爭車輛自97年3月出廠後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車
齡為11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
折舊200/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原告以全
新之零件(包含塗裝)更換於系爭車輛,應扣除零件之折舊
額為1,875元【計算方式為: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2275÷6=2045.8;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
)×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0.2×11/12=1875
.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材料費應為10,400元(即00000-0000=10400),與原
告支出不予折舊之工資19,034元合計,其共得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29,434元(10400+19034=29434),此部分
之請求為原車主回復原狀所必須,是原告依保險契約代位請
求此部分依法自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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