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8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複代理人   洪銘徽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87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台北縣○○鄉○○段第四一九三建號即門牌號碼
台北縣深坑鄉二段一九七號四樓建物,准予變價,所得價金依各
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
佰玖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段第419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
北縣深坑鄉2段197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與被告
共有,權利範圍各1/2,系爭建物現狀為無門窗、無隔間、無
水電、無人居住之空屋,且僅有一個出入口,無法原物分割,
而各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屋並無分管契約,無不分割協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第2款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鄉○○段第4193建號即門牌
號碼台北縣深坑鄉2段197號4樓建物,應有部分各1/2之事實,
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登記謄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
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即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對各共有人之被告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應予准許。
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於原物分配有
困難時,始得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
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面積僅80.15平方公尺,且僅有一個出入口
,如採原物分割,不僅增加各共有人使用上不便,且不符合建
物之經濟效益,造成其市場之價值明顯下降,不能兼顧各共有
人利益。故系爭土地不宜採用原物分割之方式,應以變價分割
,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為妥適公允。
從而,原告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於台北縣○○鄉○○段第4193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深坑鄉2段197號4樓建物准予變價,所
得價金依各1/2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依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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