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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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兵維倫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兵維倫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兵維倫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應友人 謝宏毅 之請託,向 王春霖 (王春霖所涉非法持有槍枝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73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3號案件審理中)洽借具殺傷力之槍枝防身,嗣兵維倫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夜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麗馨汽車旅館房間內,與王春霖見面後,即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向王春霖取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彈匣內另裝填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5顆)而持有之,並於106年11月5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將上開槍枝交予謝宏毅(謝宏毅所涉非法持有槍枝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1253號案件審理中)。嗣經警於106年12月27日,前往謝宏毅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並因謝宏毅供出上開槍枝之來源,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兵維倫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雄市警刑大偵五卷第3至6頁,107年度偵字第15462號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69頁),核與證人謝宏毅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3858號卷第28頁),並有上開扣案槍枝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737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等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3858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57至58、59至63頁)。而扣案之上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0777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上開警卷第2頁),是依前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非法持有之改造手槍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無誤,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4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5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5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其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供述上開槍枝之來源為王春霖,而王春霖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是被告本件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要件,請求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欲獲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除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行外,尚須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足當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即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又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雖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惟不論如何仍須符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始有前揭規定之適用。而上揭所謂「因而查獲者」,係指提供其槍、彈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已供述上開槍枝之來源為王春霖,且因而查獲王春霖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4日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第14737號起訴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5、57至58頁),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槍枝來源之情事,惟被告取得上開槍枝後,即將之移轉持有予謝宏毅,則謝宏毅為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之去向,然謝宏毅早於106年12月28日即向檢察官供出上開槍枝之來源為被告(見107年度偵字第3858號卷第28頁),復經警於107年1月3日就謝宏毅前揭供述之情節詢問被告,被告始供承上情(見上開警卷第3至6頁),顯見證人謝宏毅持有上開槍枝之情事早為檢警所查獲,難認被告符合供出上開槍枝去向因而查獲之要件,自無法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持有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持有槍枝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係應友人謝宏毅之請託,出面向王春霖洽借而持有上開槍枝,且被告持有之時間非長,實與一般為供己使用而長期持有槍枝之情節有別,又被告事後主動供出上開槍枝之來源,已知所悔悟,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縱對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猶如不定時炸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然被告取得上開槍枝轉交予謝宏毅,顯然對社會具有相當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時間不長,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本件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林德鑫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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