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召開會議列入討論事項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01號原告 劉明智 被告台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兼法定代理人 林金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召開會議列入討論事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台中市○區○○街○○號「福德宮」,「台中市南區德義社區
發展協會福德宮」有香火錢收入,而此福德宮屬被告台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下稱被告協會)所轄,則此福德宮之權利義務事項,應由被告協會負責處理,民國104年及105年被告協會亦有就福德宮之收支報告為審查。被告林金忠為被告協會之理事長,惟就福德宮106年、107年收支及結算,均未經被告協會理監事審查及通過,已不符規定。雖經原告於107年7月24日以台中國光路郵局第13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林金忠辦理,但被告林金忠卻於107年7月31日以台中國光路郵局第133號存證信函稱106年收支報表已在107年2月14日公告云云,然原告卻未見公告,且被告林金忠並未提供影本供原告查閱。又106年收入未經被告協會理事會審查及通過,更何況並無107年之預算資料,則被告林金忠顯然怠於處理。
㈡管理委員會召集程序合法與否之認定,因法無明文,於系爭
章程未規定時,應得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9至32條之相關規定,較符法理。次按管理委員會召集事項,係屬主任委員之職權,如經章程明文規定,則主任委員原則上為管理委員會之唯一召集權人,惟若主任委員有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會不能依法召開時,應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30條、32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解除其召集人職務,或由主管機關指定委員1人召集之。又依被告協會組織章程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5條、第29條規定,被告協會之理事長須每六個月定期召開理事會,且須於理事會中就年度工作計劃擬定、報告及預算、決算並議決辦理各項社區福利活動辦法及收費標準。查福德宮為被告協會所管轄,104年及105年被告協會有就福德宮之收支報告為審查,然被告協會自106年起即未再就福德宮之收支報告為審查,已屬怠忽職守之情事。而管理委員會召集及審查因法無明文,於系爭章程未規定時,應得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故本件應得類推人民團體法第34條之規定,及台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之組織章程第13條、第15條之規定,被告協會應每年就「福德宮」之收支及香火錢編造預算、決算報告,並於理事會時決議,並於會員大會時通過,始符合相關規定及章程。
㈢查被告自106年起均未就福德宮之收支及香火錢編造預算於
理事會提出並決議,則該福德宮之收支及香火錢是否有遭到不當挪用或侵占,已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被告又拒不召開理事會審查福德宮之收支及香火錢,原告為被告協會之理事,自可主張類推人民團體法第30條至第32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理事長。
㈣又福德宮香火錢目前是被告林金忠擅自使用,沒有經過理事
會的開會決議,哪有監事會的報告,所支出的部分,我們不承認,所以原告主張50萬元要由被告全權負責,106年、107年的支出都要由被告林金忠來墊付,因為被告林金忠是理事長,沒經過理事開會審議的支出,哪能算是合法,被告支出什麼,我們也不知道,所以原告認為被告林金忠擅自使用的所有費用,應該要交到福德宮的帳戶裡面。被告協會30幾年來就是監管宮廟,既然是監管就應該要開會,104、105年由被告林金忠接任被告協會之理事長,但106、107年就拒絕開會,被告林金忠居心何在?宮廟有存款,都不知道有多少錢,原告與其他理事都不知道狀況,才提起本件訴訟。理事會就是要監督所有開銷支出,不可能只是在公佈欄公告,需要理事會同意才可以動支。
㈤107年2月9日開會的時間僅以LINE傳遞,未有公文書於三天
前隨通知函及開會資料送達,如此倉促隱密所事為何?且因不符提前發出開會通知之時程,經主管機關臺中市社會建設課人員認為被告不能合法開會,以致沒有開會。且開會資料中,多所見未有理事會討論過的事項與議案工作,卻均已冒然強行去做,如此作為完全不合法,漠視理事會存在。理事會應拒絕開議,錯誤的責任應概由理事長負責。另被告協會要根據人民團體法處理,常務理事之設置平時是輔佐理事長,提供議案的形成,工作方針的擬定,政治上是職缺的代理,如出國、生病、代理會議主持等,斷不可直接參與決策的裁處(不經理事會)。
㈥原告提出被告協會福德宮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之收支
決算表,此份決算表未經開會及表決,未獲通過。被告協會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之收支決算表,亦未經開會及表決,未獲通過。另107年4月28日被告協會第八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資料,此次有開會,但未附福德宮之收支決算表,亦未討論福德宮收支情形,更未獲通過,至今仍未審查及討論。
㈦聲明:⑴被告應召開台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會
議並將「台中市○區○○街○○號福德宮香火錢106年度、107年度之收入支出」作表並列入討論提案中。⑵被告應共同將台中市○區○○街○○號福德宮香火錢移交予下屆理事長。
二、被告則辯以:㈠依人民團體法規定要召開理事會是要經過五位理事連署向秘
書申請,報備理事長,才能召開臨時會議,原告從頭到尾都沒有電話或書面通知。107年2月9日通知開會時,經過總幹事的確認,並請總幹事確認人數,經過半數以上就能開會,可是要開會前,被告認為說沒有文件通知這個會,就不能開,所以那時候公所的上級主管人員張科員也講說政府全面的電子化,所以這個會可能不能開,被告林金忠也答應不會開會,但是會擇期以文件通知開會,又因為107年2月剛好碰到農曆年,所以把理監事會議往後召開,第八屆任期是從106年2月16日到108年2月15日止,所以權責而言被告林金忠是要到2月後才可以執行,被告林金忠並不是故意延後。另被告協會已分別於107年4月28日召開第八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以及107年5月20日召開第八屆第二次會員大會,原告身為本會會員並且擔任理事職務,理監事聯席會與會員大會皆有出席,但未曾於會議當中提出任何異議。倘若原告對於被告協會有任何疑義或提案,請依據本會組織章程第22條之規定。
㈡又依據台中市政府社會局107年9月12日中字社團字第107010
0697號函覆說明,於該函說明二指示因社區發展協會係依人民團體法令成立之社會團體,其協會之財務收支與財產不得與宮廟之產權、民眾捐款、經費收支相互混淆或代位管理。故被告協會無權也無法源依據管理有關福德宮會務。原告主張福德宮之收支需經被告協會開會表決方可通過,顯然是無效且違反法令之訴。原告另稱被告協會106年收支決算表未經過開會及表決通過云云,惟查被告協會106年度收支決算表已於107年4月28日第八屆第三次理事監事聯席會中審議通過,且原告亦為與會人員,故原告主張顯非事實。綜上,原告主張為違反法令之訴,並且原告所提出之監察報告,均與被告協會函送至區公所之原本有所出入,然而公所所提供之資料皆為公開可調閱,原告身為本會之理事職位,請謹慎提出正確之資料作為證物。
㈢另關於宮廟的存款確實登記在被告林金忠名下,但是印鑑章
是有被告 李金忠 、2個會計及公章,因為依法登記在理事長之名下,是要負全責,所以就帳戶內的使用是要有會計、公章及理事長的章,不容許隨便動用。出納章都會經過被告林金忠、會計及總幹事確認才可領取,每3個月會經過常務理事確認,所以與有無開會是沒有關係,從第一屆到現在,土地公廟的收入支出都是一年一報,不是每件事都要經過理事的同意,被告協會從第一屆開始到現在已有24年都是如此,原告有他自己的觀點,但被告林金忠確實是依照被告協會歷年來的作業方式。再者,福德官的財產是十方錢,不是被告協會的資產,且人民團體法有相關的規定,十方錢有支出都會公佈在公佈欄上,年度會有總支出的表給十方人看,所以福德宮的土地公不是被告協會的資產,也沒辦法支配及如何花用,理事會職權僅有建議案,沒有開銷支出的職權,開銷支出是由監事會認定合不合法,原告之認知有錯誤。原告要被告林金忠代墊所支出之費用是不合理的。
㈣此外,被告協會並沒有福德宮的所有權,也沒有投資福德宮
,但是有受委託代管福德宮的香火錢,是否要交接也不是一個理事指示就可,而且下屆的理事長都還沒有選出來,被告林金忠的任期是到108年2月15日,依照人民團體法規定,若要提前選舉需15理事及5監事蓋章同意才可以,不然就要任期到期之後。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共同將福德宮香火錢移交予下屆理事長,自不合理。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協會應每年就「福德宮」之收支及香火錢編造預算、決算報告,並於理事會時決議,經會員大會通過,福德宮香火錢目前均是被告林金忠擅自使用,106年、107年的支出都要由被告林金忠來墊付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為佐證;而被告協會組織章程第15條已明訂理事會之職為㈠召開會員大會及執行其決議事項㈡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㈢選舉或罷免理事長㈣議決理事、理事長之辭職㈤罷免工作人員㈥擬定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㈦擬定各種內部作業組織之組織簡則㈧議決辦理各項社區福利活動辦法及收費標準㈨其他應執行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且依兩造之主張,「福德宮」乃為未立案之宮廟,其資產目前確由被告協會代為管理,惟被告協會係依人民團體法令成立之社會團體,其協會之財務收支與財產是不得與宮廟之產權、民眾捐款、經費收支相互混淆或代為管理,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7年9月12日中市社團字第1070100697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是否應將「福德宮」之收支及香火錢編造預算、決算提交於理事會時決議,並於會員大會時通過,已有疑問,原告以此認為被告林金忠怠職而有擅自使用「福德宮」香火錢情形,自難逕採。
(二)經查被告協會之長壽會監事會已於107年1月27日提出監察報告,被告協會亦於107年4月28日召開第八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會中並就106年度收支決算、107年年度工作計劃等提案討論決議,將收支預算書列入會員大會資料,而於107年5月20日召開第八屆第二次會員大會,經鼓掌審查通過106年度工作報告、106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等案由,原告身為理事均為全程參與討論,其於會中並未提出有關「福德宮」香火錢之106年度、107年度收入支出、交接事項,或將之列為臨時動議議案進行討論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監察報告、第八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第八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3、25、26頁),原告對此亦未為爭執,依此實難認定被告林金忠有何怠於其理事長職務之情。
(三)被告協會就其會員大會之召集方式,已於組織章程第22條訂明,會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15日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1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見本院卷第16頁)。而按人民團體應每年編造預算、決算報告,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並得通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列席。前項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人民團體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由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人民團體法第34條、第29條、第30條、第32條、第3條亦已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果若原告認有召集臨時理事會或會員大會之必要,自應依前揭被告協會組織章程為之,如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之管理單位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又若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則由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之主管單位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原告未依循上開程序,即訴請被告召開台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會議,將「福德宮」香火錢106年度、107年度之收入支出作表列入討論提案,並請將「福德宮」香火錢移交予下屆理事長,自是無據,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人民團體法第34條、被告協會之組織章程第13條、第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召開理監事會議並將「台中市○區○○街○○號福德宮香火錢106年度、107年度之收入支出」作表並列入討論提案中,及請求被告應共同將台中市○區○○街○○號福德宮香火錢移交予下屆理事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