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01號原告 廖挺傑 被告 莊坤義
黃卓康 吳政緹 屏東縣○○市○○街○○○巷○號6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35號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6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莊坤義、被告黃卓康、被告吳政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莊坤義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日起、被告黃卓康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被告吳政緹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坤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坤義、被告黃卓康、被告吳政緹連帶負擔百分之四,由被告莊坤義負擔百分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莊坤義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利息,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第2項所示(見訴卷第112頁反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併以訴外人 林俊文 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莊坤義、黃卓康、吳政緹及訴外人林俊文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利息,後撤回對於林俊文之訴,經林俊文同意已生合法撤回效力,原告特定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第1項所示(見訴卷第113頁),亦無不合。
二、被告吳政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與訴外人 鍾鋐鑫 (原名 鍾政賢 )等人有投資詐騙糾紛
,經訴外人鍾鋐鑫委託被告莊坤義(原名: 莊志亮 )找原告處理,被告莊坤義與被告黃卓康、吳政緹及訴外人林俊文、 黃仁豪 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4年10月27日15時許,由被告莊坤義聯絡黃仁豪、林俊文、被告黃卓康、吳政緹前往原告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租屋處,以「我如果出手,也都是我,你要記得」、「你是要試嗎」、「試個鹹淡」、「你不用跟我講那些,你講那些,誰聽得下去啊,你拿人家現金時,你怎樣,幹你娘,你有想說人家可憐嗎」、「我要出手, 阿元 等一下在這邊我就出手了,要試嗎,我急了,你娘機歪」、「有叫新竹的要帶走沒帶成,我叫新竹的要將你帶走,你知道嗎,沒帶走而已呢,你如果講話實在,你娘的…機歪」、「不是說你老婆在怎麼坐在那,不會說又說他跟你拿多少了吧」、「不圓滿結束的話…不然,法律上要走,我也一定不會放過你」、「幹你娘,你話也剛好就好,你到現在還在繞彎轉角」、「沒有準備好不會來找你,你要講能讓我們接受的」、「不是你會吃人,我也很會吃人」、「你不用跟我打太極拳,事情是你的,你不用要把拳打給誰,那都不可能,你實在憨憨的,乘阿元來之前想好,不然阿元到了我絕對翻桌,我做的絕對不是這樣!你如果裝的皮皮的,看我怎麼治你」、「上次在法院處理沒處理到,在法院那臺車一直催油門,你娘機歪」、「直接抓到外面揍別以為身上刺青的是吃素的,嚼草的」、「你是要手破、腳破才肯相信這裡會出手嗎。我是硬要的,別讓我出手」、「你房契及存款簿拿出來,沒人處理我處理,多少大家照算…將大陸地址寫出來,要叫人查,你太太名字,身分證號碼都寫出來」、「你娘機歪啦,去找啦,幹你娘,我們坐在這邊等你」、「沒帶走,把他打的徹底一點,他不會妥協」、「別亂說,不然等一下將你嘴巴縫起來」、「我叫人查如果不準,就不是這樣了,直接將人帶走,現在拿出來」、「你不處理沒關係,我就腳破手破要給你斷」、「不管你跟誰借的,哭爸,你再講就把你齁下去」、「我比律師強,幹你娘,真的啊,我殺人打官司到變傷害,傷害又不起訴我比律師強,幹你娘,真的啊,我殺人打官司到變傷害,傷害又不起訴」、「替你想你不會想,我不騙你,該怎麼走就怎麼走,時間到叫人來,到時你就掰掰了,自求多福,我不騙你」、「失蹤要將腳弄斷」、「你車子給我,你聽懂意思嗎,給我扣住,1個月後有兌現我再給你」、「你車子是寫個讓渡書而已啦,我不動你的車啦,你第1個月有照走,讓渡書那張我一樣丟回來給你啦,你聽懂意思嗎,幹你娘老嘰歪」、「你第1張你叫他寫1個月,1個月500萬元,從今天開始,日期從今天起算,期限1個月…」、「你今天有要處理了,你太太也是要寫,你說甚麼時候就甚麼時候,我們也都同意,你知道意思嗎」、「總共6張,第1張500萬,再來5張200萬的。所以要寫6張」等語,恫嚇原告及其妻 廖恩瑩 ,迫使原告簽立面額500萬元本票1紙、面額200萬元本票5紙(共計6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自小客車之汽車讓渡書1份(下稱系爭讓渡書),並迫使原告因怵於威勢,乃在意思失其自由而無犯罪故意之情形下,未經原告之父 廖武男 、原告之母 胡美珠 同意,即以廖武男、胡美珠之名義,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以為背書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廖武男、胡美珠及他人;並迫使廖恩瑩亦於系爭本票後方簽名並按捺指印,以為背書之意思表示。被告莊坤義、黃卓康、吳政緹及訴外人黃仁豪、林俊文即以上開方式,迫使原告、廖恩瑩行前述無義務之事,並將系爭本票、系爭讓渡書交付被告莊坤義收執,而獲得前述財物及利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坤義、黃卓康、吳政緹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100萬元。
㈡嗣因原告未依被告莊坤義之指示於1個月內將500萬元交付予
被告莊坤義,被告莊坤義遂於104年12月17日13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停放原告、廖恩瑩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之租屋處門口,原告於當日返家時發覺門口遭前述車輛阻擋,因不知該車輛之車主為何人,即報警聯絡車主移車,詎被告莊坤義一到場見到原告,竟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對原告恫稱:「廖挺傑你不要跑」等語,致使原告、廖恩瑩因突見被告莊坤義,乃心生恐懼,旋即躲到上址2樓,而不敢離開該房屋,嗣經原告、廖恩瑩報警究辦,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原告、廖恩瑩始能離開現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莊坤義賠償20萬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莊坤義、黃卓康、吳政緹應連帶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莊坤義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政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莊坤義以:因為原告有詐騙軍中的同袍,被害人鍾鋐鑫(原名:鍾政賢)委託我來處理債務,原告詐騙的事情被法院判刑5年多,我們那天去原告家,原告賴帳,我們才會講話大聲,如果原告要這筆錢,被原告詐騙的被害人也可以向原告請求,雙方互相都有叫罵,原告也有叫黑道的兄弟跟我們講,在喬原告的帳的事情。我們看到原告有 賓士 ,也沒有把車子牽走,只是叫原告簽署讓渡書,原告同意1500萬元和解,才簽署本票還有讓渡書。如果原告沒有去詐騙被害人,我們也不會去跟他要錢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黃卓康則以:原告欠人家錢,大家講話都很大聲,我們跟他沒有肢體的接觸,我們有上訴,刑案高院審理中,原告犯罪也被判了5年多,事實上我們只是講話比較大聲而已,我沒有講到什麼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莊坤義、被告黃卓康、被告吳政緹涉犯如原告前揭主
張㈠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莊坤義涉犯如原告前揭主張㈡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240號、第18366號、第18367號、第18437號、第21047號、第2264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3
5號刑事判決認定確實,據以判處被告莊坤義、被告黃卓康、被告吳政緹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被告莊坤義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黃卓康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吳政緹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莊坤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尚未確定),有前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卷第57-89頁)。
被告吳政緹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吳政緹對於原告前揭主張㈠之事實為自認。被告莊坤義、被告黃卓康自承確有為原告前揭主張㈠對於原告為恐嚇內容之話語,經核被告莊坤義、被告黃卓康、被告吳政緹等人前開對於原告話語內容,客觀上足致人心生畏怖,原告主張其被告莊坤義、被告黃卓康、被告吳政緹有如其前揭主張㈠共同恐嚇原告致其心生畏懼之事實,堪認為真正。另被告莊坤義就其如原告前揭主張㈡之於
104年12月17日13時許,對原告恫稱:「廖挺傑你不要跑」等語,致使原告心生恐懼躲到屋內,並報警究辦等情並不爭執,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遭被告莊坤義出言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莊坤義、被告黃卓康、被告吳政緹等人於104年10月27日15時許對於原告出言恐嚇及被告莊坤義於104年12月17日13時許對原告出言恐嚇,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該當不法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原告陳明其為高職畢業,做磁磚的工人,月薪3萬多元,名下不動產為公寓1間,就是被訴詐騙軍人所購置的房屋等語(見訴卷第113頁)。被告莊坤義陳稱其國小畢業,與人合夥從事濾心製作,目前沒有上班沒有收入,名下沒有不動產等語(見訴卷第113頁)。被告黃卓康陳稱其小學沒畢業,工作為網路拍賣,月入3、4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等語(見訴卷第
125頁)。參照卷附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訴卷第102-110頁),被告莊坤義105、106年度所得0元,名下有房地4筆及投資1筆,財產價額567萬6200元;被告黃卓康105年度所得551元,106年度所得524元,名下有汽車0筆及投資1筆,財產價額5000元;被告吳政緹105、106年度所得0元,名下有汽車2部。爰審酌被告莊坤義陳稱因原告詐騙軍中同袍鍾鋐鑫等人,受鍾鋐鑫委託找原告處理,而致生本件恐嚇案件,原告涉嫌詐騙鍾鋐鑫等人,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堪認被告莊坤義所陳尚非無據,被告前揭恐嚇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莊坤義、被告黃卓康、被告吳政緹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請求被告莊坤義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1日送達被告莊坤義(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頁),於107年7月30日送達被告黃卓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頁),於107年7月27日送達被告吳政緹(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6頁),被告莊坤義、被告黃卓康、被告吳政緹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莊坤義、被告黃卓康、被告吳政緹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請求被告莊坤義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莊坤義自107年8月2日起、被告黃卓康自107年7月31日起、被告吳政緹自107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