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奇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奇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楊奇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奇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人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訊問時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平日即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客人,係從事駕駛業業務之人,其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車起駛即貿然迴轉,肇事致告訴人賴○博(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受有傷害,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犯罪後坦認犯行,然因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53號被告楊奇璋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奇璋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客人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6月23日下午3時2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DB-623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路與福德路交岔路口旁起駛迴轉時,其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迴車,適少年賴○博(年籍詳卷)騎乘牌照號碼AFA-772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區福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正行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而與楊奇璋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賴○博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博之祖父 賴福田 向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奇璋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賴○博於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向警方陳稱:伊於107年6月23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自文心南路1227號之居處前起駛,往福德路方向行駛,伊不知悉如何發生碰撞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本件係因被告未於汽車迴車前,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肇致上開交通事故。是被告之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為,確有未暫停並看清後方來車,即貿然迴車之過失行為,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顏淳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