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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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6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全被告張世杰被告劉威宏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68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全、劉威宏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圓鍬壹支、繩子壹條、固定膠膜壹捲及固定用吊繩壹條,均沒收。
張世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圓鍬壹支、繩子壹條、固定膠膜壹捲及固定用吊繩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富全前因搶奪、竊盜、強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10月(2次)、4月(3次)、8月、4年、6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於
106年12月29日經撤銷保護管束(未構成累犯);張世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4年10月5日執行完畢。
詎楊富全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與張世杰、劉威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13日,楊富全與張世杰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上方500公尺處查看 呂彩薰 所管理之七里香樹後,於同年月14日,楊富全、張世杰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鎬、鋸子、小剪刀、圓鍬等物,先將其中2棵七里香樹旁之土壤挖深並修剪樹枝,再於翌日,接續由劉威宏駕車搭載張世杰前往旱溪地區,將
2名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由張世杰聯絡雇用,再由劉威宏出資支付每人新臺幣1500元)共同載往上址,由張世杰與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持上開十字鎬、鋸子、小剪刀、圓鍬等物,將另2棵七里香樹旁之土壤挖深及修剪樹枝。復於同年月16日,接續由張世杰、楊富全前往上址,以相同手法將另1顆七里香樹旁之土壤挖深。劉威宏復接續於106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世杰前往上址,2人將其中2顆七里香樹挖起,並先將其中1棵七里香樹搬運到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復由楊富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山下,引導劉威宏向不知情之 賴晋甲 租用而指派司機 黃建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開往臺中市○○區○○路○○○巷○○號旁停放,劉威宏與張世杰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之會合,3人合力將竊得之七里香樹1顆,搬上上開自用大貨車上,劉威宏與張世杰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欲載運其他七里香樹時,楊富全亦同時離開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適為員警據報前往盤查,當場在上開自用大貨車上扣得七里香樹1棵,並循線扣得張世杰所有,供其等3人竊盜用之圓鍬1支、繩子1條、固定膠膜1捲、固定用吊繩1條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富全、張世杰、劉威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被告楊富全、張世杰、劉威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全、劉威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張世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4頁、偵卷第47、61頁;本院卷第99、1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彩薰、證人賴晋甲、黃建和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第21至22頁、第23頁及反面、第25至26頁、核交卷第7頁及反面),並有106年11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10
7年4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七里香遭竊地點與嫌疑人楊富全住宅相對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劉威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楊富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黃建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 巫雅淳 (持用人賴晋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楊富全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登記卡、106年10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2幀、107年3月19日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幀(見警卷第1頁、第5頁及反面、第11頁及反面、第15頁及反面、第24頁及反面、第27至87頁、核交卷第5、6、8至13頁、偵卷第38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3人上開用行竊之十字鎬、鋸子、小剪刀、圓鍬,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至明,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且被告3人亦係基於竊盜之故意,共同到場參與該次竊盜犯行,亦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3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張世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4年10月
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分工之程度、各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竊得物品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對社會治安所產生之影響,又被告等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被告楊富全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土木工程,家中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離婚,後來又娶外配,小孩已經30歲了,經濟狀況不好;被告張世杰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園藝工作,家中要扶養媽媽、兩個小孩、一個12歲、一個13歲,家中經濟不好;被告劉威宏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作,要扶養父母,兩個孫子、一個7歲、一個5歲,家中經濟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富全、劉威宏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扣案圓鍬1支、繩子1條、固定膠膜1捲、固定用吊繩1條,乃被告3人共同持供作本件行竊之工具,均屬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張世杰所有,此業經被告張世杰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6、61頁、本院卷第11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3人竊得之七里香樹1棵,業已發還被害人呂彩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未扣案之供被告3人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鋸子、小剪刀、十字鎬,雖係供其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皆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