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48號原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被告 黃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電桿、管線、鐵架、編號(C)部分土地上之鐵架均拆除,並將占用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九十九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如臺中市○里地○○○○里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C)部分,面積各為199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之區域,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23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4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33元,並於每年起租日前一次繳納12個月租金。惟被告於107年3月至108年2月之期間,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於107年4月11日以中水財字第1070650643號函限期於同年月30日前繳納,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復於同年5月7日以中水財字第1070650799號函限被告於同年月20日前繳清,並表示逾期未繳,即視為終止租約,以該函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未於期限內繳付,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107年5月20日經原告終止而消滅,雙方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於107年5月21日以後,即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電桿、管線、鐵架、編號(C)部分土地上之鐵架均拆除,並將占用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於107年5月20日經原告終止租約後,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5月2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依原約定之每月租金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033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電桿、管線、鐵架、編號(C)部分土地上之鐵架均拆除,並將占用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107年5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33元。
3.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並設置電桿、管線、鐵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56頁),被告對於上開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兩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業於107年5月20日終止,被告自屬無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電桿、管線、鐵架、編號(C)部分土地上之鐵架均拆除,並將占用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之租賃契約關係已於107年5月20日經原告終止而消滅,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部分,核屬無權占有,被告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約定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部分之每月租金為2,033元,故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被告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相當於每月租金2,033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賃契約終止之次日即107年5月2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3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199平方公尺土地上電桿、管線、鐵架及編號(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架均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暨被告應自107年5月2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許之;又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惟因其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且亦未提出任何陳述之答辯,為兼顧其權益,本院依職權宣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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