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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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53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江秀珠 被告 潘孟佑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
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其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足認被告因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重大,而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108年5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核與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多達14次,而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聲請意旨雖謂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女友許○慈已懷孕8月接近鄰產期,並無逃亡之可能云云,然被告就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固為認罪之答辯,然就其與許○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更異前詞表示此部分與許○慈毫無關係,被告所為辯詞既與其先前陳述相違,更與證人許○慈於偵查中之證述迥異,被告顯有維護許○慈之意,自難以許○慈臨盆與否推論被告並無逃亡之可能。
㈢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販賣予吸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更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重大,且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
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難准許,應予駁回。另被告於偵查中羈押並未經禁止接見通信,是本院為前開羈押處分時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項所列羈押之理由而羈押被告,聲請意旨以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理由聲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要屬無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田雅心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