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香選任辯護人許宏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吳嘉益 輔佐人即被告之妹 吳惠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春香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嘉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春香、吳嘉益為朋友關係, 曾正義 與吳春香亦為朋友關係,吳春香、吳嘉益與友人 洪坤發許榮章 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之土地公廟前飲食聊天,適曾正義亦在該處,吳春香與曾正義因細故發生爭執後,吳春香竟基於傷害犯意與曾正義發生扭打,而徒手毆打曾正義或拉扯曾正義頭髮,而吳嘉益原嘗試勸阻並將吳春香、曾正義分開避免衝突,然因遭曾正義抗拒,吳嘉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正義,吳春香則於過程中承其原先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正義或以腳踹曾正義,曾正義因而受有頭皮表淺損傷及挫傷、臉部擦傷挫傷、前胸壁表淺性損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案經曾正義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吳春香、吳嘉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等被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吳春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吳嘉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與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曾正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
㈣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澄清綜合醫院108年5月10日澄高字第1080149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四、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雖可見本案過程中,被告吳春香、吳嘉益於相同時間中,分別有動手攻擊告訴人之情形,然亦可見原先係被告吳春香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扭打,而被告吳嘉益原先均係與其他在場之人嘗試勸阻被告吳春香與告訴人,並從中將被告吳春香與告訴人隔開,甚至數度將被告吳春香推離現場,其後始見被告吳嘉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而被告吳春香則再趁隙對告訴人出手,然而期間亦摻雜被告吳嘉益復勸阻被告吳春香、告訴人之過程,其後被告吳嘉益再有對告訴人動手毆打之情形,再參以被告吳嘉益自承動手毆打告訴人之緣由(見他卷第129頁;偵卷第30頁),故難認被告吳春香、吳嘉益對於上開毆打、拉扯、腳踹告訴人之情形,係基於共同對告訴人傷害之目的,並欲利用彼此間行為達到該目的之犯罪意思聯絡,而於客觀上分別依其等犯罪意思聯絡個別實施上開行為。其等所為,不過僅係數人於同一時間、地點分別從事犯罪行為,而其等犯罪行為於時間、空間上偶然重疊之「同時犯」。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春香、吳嘉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為新臺幣3萬元】」,惟被告吳春香、吳嘉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對被告吳春香、吳嘉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六、核被告吳春香、吳嘉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吳嘉益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4年
7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所涉犯罪所欲非難之行為態樣、犯行本質與其本案所涉犯行之行為態樣、本質並非相同,本院倘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認被告吳嘉益所受刑罰超過其本案情節所應負擔之罪責,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是並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吳嘉益本案所為雖構成累犯,然為使刑事裁判書更為平易近人,拉近人民與司法間之距離,司法院多次召開裁判書類簡化暨通俗化推動委員會之會議,討論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簡化及通俗化相關策略及方法,並擬定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其中關於刑事判決主文之記載包含「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規定,有罪判決書之主文應記載事項亦不包含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從而,本案主文即毋庸記載「累犯」)。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春香、吳嘉益均為成年人,縱然與告訴人間發生齟齬,應知悉訴諸於肢體衝突非但對於爭執解決並無實益,反而易衍生其他糾紛,竟未能思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均非可取,然兼衡以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而進行和解、調解或賠償,與其等犯罪情節(包含其等攻擊行為態樣與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犯罪動機、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92頁)、被告吳春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易字卷第101頁)、被告吳嘉益現則因出血性腦中風而反應遲緩(見易字卷第71頁)、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