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51號自訴人甲○○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阿明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甲○○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