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毒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55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玉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4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玉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1次,係基於試用之意思加以施用,並無多次施用,亦無成癮之可能,並無觀察勒戒之必要性。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葉玉招(下稱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5日10時45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23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25ng/ml),惟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因未達最低確認檢驗濃度(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而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F-105055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5055號)在卷可憑。惟本院審酌:
㈠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為施用後1至5天,衛生福利部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件抗告理由狀中均坦認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見警卷、偵卷、本院卷內),而被告之夫 徐運乾 亦於105年2月25日警詢陳稱:「我太太葉玉招約自半年前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內);且105年2月24日在被告住處查扣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與徐運乾共同持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亦據被告、徐運乾於警詢、偵訊供承明確(見警卷、偵卷內),而該玻璃球1個經送鑑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5月30日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足認被告 上開坦 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雖可能因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劑量、個人體質、代謝情況等因素,致未達最低確認檢驗濃度,而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惟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且其前未有因施用毒品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自應依法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於被告是否業已成癮,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需施以強制戒治,則屬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依相關規定、標準加以評估判斷之事項,併此說明。
四、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尚無不合。是被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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