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129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10月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39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途經三重市○○街與中正北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左轉中正北路並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竟未暫停讓徒步行走穿越前開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乙○○○通過,而貿然左轉,不慎撞擊通過行人穿越道之乙○○○,致告訴人當場倒地不起,並受有胸部鈍傷併肋骨骨折及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8月1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