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檳榔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檳榔刀一支,前往乙○○之子 陳宏儒陳宣亨陳庠睿 所共同持有坐落南投縣信義鄉內茅埔營林區二十二林班編號一七五號土地,竊取由陳宏儒出租予 李崑銘 管理採收之檳榔約一萬顆,得手後出售予不知情之 陳國昌 ,變賣獲利新臺幣九千三百零七元。嗣經李崑銘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崑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李崑銘及證人陳宏儒、乙○○、李崑銘、陳國昌及丙○○等人於偵查時所為陳述,均已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對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坦承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伊所割之檳榔,事前未經過所有人之母乙○○之同意,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人陳宏儒、李崑銘、陳國昌及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是其先前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否認有竊盜之犯行,但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及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張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雖於本院請求傳訊證人丙○○、丁○○,惟查丙○○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不清楚被告與乙○○電話通話之內容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三頁),且被告對其上開證述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至於丁○○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傳訊丁○○是要證明伊在本件事情發生後,有與乙○○協調,且伊以前曾幫乙○○代割過檳榔,但丁○○不能證明這次乙○○有同意伊割檳榔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見上開二位證人,均無法證明被告本次割檳榔有經乙○○之同意,是本院認上開二位證人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經查:屬於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亦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查檳榔刀一支,係質地堅硬之鐵製器械,依通常社會觀念,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虞,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檳榔刀一支,雖未扣案,惟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目前仍在被告家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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