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1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林昭伶
丙○○被告展進鋼模彫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戊○○乙○○
1號被告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甲○○、丁○○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展進鋼模彫刻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9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3年1月1日,利息按年利率12%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
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雙方訂有借款契1紙為證。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428,829元及至90年11月6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
5條規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1,171元及自9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請准原告於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兼展進鋼模彫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則到場陳稱係因遭他人倒債才無法清償本件債務云云,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1份、繳款明細表6紙為證,復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71,171元及自9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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