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乙○○
號被上訴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5年度投簡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4日下午,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草屯市區○○○○路(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巷巷口時,因未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追撞於前方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肩及雙膝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1,050元,而被上訴人受傷後一年來持續做復健治療,至目前為止,車禍所產生後遺症如肩胛骨疼痛、膝蓋痠痛及耳鳴等均未消失,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51,050元及精神慰撫金128,0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890元及自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無違誤,並答辯: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雖有過失,但被上訴人購買中藥費用沒有診斷證明書,不能請求,就西醫診療費用3,890元部分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於車禍受傷後僅住院觀察3日及2次門診,其他時間都未就醫,顯示被上訴人身體狀況未因車禍受影響,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又車禍之發生係屬意外,上訴人工作並不穩定,經濟能力有困難,原審未明察,遽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890元及自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實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2月14日下午,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草屯市區○○○○路(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巷巷口時,因未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追撞於前方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肩及雙膝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890元等,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曾漢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為駕駛人,其駕駛車輛自當遵守前揭規定,且肇事時為白天,日照充足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行事,上訴人竟疏於注意,且上訴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含量每公升為1.33毫克仍駕駛車輛,致注意力減低而致肇事(此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對上訴人所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顯見上訴人違規之過失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甚明,而上訴人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過失駕駛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審就醫療費用部分,以被上訴人未證明有服用「固腦散、內傷藥粉」而支出47,160元之必要,而僅判准被上訴人於曾漢棋醫院治療時支出之醫療費用3,890元,並無不當。又原審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肩及雙膝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以司機為業,每月收入約38,000餘元,有三筆投資,名下沒有不動產;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以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約2、3萬元,名下有共有土地七筆,汽車二部等情,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無不合。況被上訴人於受傷後,仍往返於醫院間接受復建治療,及求診於傳統中醫療法治療,復忍受肩胛骨疼痛、膝蓋痠痛及耳鳴等車禍所生後遺症之痛苦,身心所受疲憊煎熬甚鉅,上開金額亦僅些許慰藉被上訴人身心所受創痛,且原審已詳就兩造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審酌,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空言主張原審就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過高,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為無理由。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890元及自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並無不合。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堯讚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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