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埔交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5年10月2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南投縣埔里鎮其婆婆住處出發,欲前往工作地點上班,沿南投縣○里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街與南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而欲右轉至南安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天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亦未依標線之指示而逆向行駛,2車閃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耳撕裂傷2公分、胸壁挫傷及左膝挫傷及擦傷2x1公分及3x3公分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員劉欽文表明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被害人甲○○於法定期限內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於96年4月2日具狀表示本案因雙方已在外調解成立而聲明撤回其告訴,有該聲明撤回告訴狀可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素禎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