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六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包括移送聯、被通知人收執聯與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乙○○」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參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核與證人即舉發之員警 吳振利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六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其並未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
日四時許,駕駛 周甜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六一點四公里處,亦未在系爭罰單上簽立其署名等語綦詳(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公警三刑字第○九五○三九一八八七號警卷第一頁正反面),足認被告確是冒用證人乙○○之姓名及偽簽證人乙○○之署名無訛。
㈢證人即上開車輛所有人周甜甜於警詢中證稱: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為伊所有,平時是由被告保管使用,違規單上的簽名是被告的等語明確,堪信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攔檢舉發。
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上之指印確為被告所有,此有上開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一份附卷可憑。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甲○○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其餘刑法總則之修正於本件則尚無應予輕重比較之情形,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為隱匿身份、規避行政責任,在一式三聯之系爭
罰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乙○○」署名一次,係表示證明「乙○○」已收到系爭罰單之意思,該等文件核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自屬私文書之一種,被告於偽造上揭私文書完成後,再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揭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管理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圖免交通違規之行
政責任,竟冒用其「乙○○」名義偽造私文書且予以行使,損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恐使「乙○○」因此遭受行政處分,亦生損害於「乙○○」,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在系爭一式三聯之罰單收受通知聯簽章欄偽造之「乙○
○」署名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予以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
㈢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