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4年9月20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CZP021338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為異議人)甲○○於民國91年10月16日19時05分許,於臺北縣板橋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不依規定繳費,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為原舉發單位)製單告發,異議人因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緩或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於
94年9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及第85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新臺幣1千2百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常年在外地工作,相關文件均未收到,不知有此罰款,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加倍罰鍰部分撤銷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能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於91年10月16日19時05分許,駕駛原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收費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事實,並不否認,核與卷附前揭違規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紙相符,是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足以認定。
㈡惟異議人否認有收受舉發通知單等相關文件,經本院依職權
請原舉發單位提出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等相關資料,原舉發單位僅提出舉發通知單影本1件,而無任何證明本件舉發通知單已送達異議人。是以,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
㈢本件異議人既否認有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等相關文件,本件
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曾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而逕行舉發違規單應先行送達受處分人,其程序始為適法,均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並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