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024號原告騰泰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被告 林長青
陳瑞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長青有新臺幣(下同)890,697元之債權,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區○○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即使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詐害債權行為, 爰先位 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清登資字第131960號收件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債權總額150萬元)不存在,應予塗銷該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清登資字第131960號收件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前開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關於原告主張先位之訴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及所擔保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準,而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價額為2,332,750元(計算式:1,900元/平方公尺×279.01平方公尺=530,119元;5,800元/平方公尺×713平方公尺=4,135,400元;﹝530,119元+4,135,400元﹞×1/2=2,332,75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其擔保債權額150萬元,故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萬元。至於原告備位之訴,係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890,697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參照)。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150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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