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821號、104年度偵字第2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鄭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列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簡靖 棋等人所有之物。附表編號1、編號3之部分,嗣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追查;另將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採得之1枚煙蒂及在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採集之可疑血液跡證,分別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發現均與鄭國榮之DNA-STR之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及 張木寅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國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木寅、證人即被害人 蕭清 達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被害人 簡靖棋 、 李志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表編號1之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A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
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8張(附表編號2之部分,警A卷第19頁至第2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附表編號3之部分,警A卷第26頁至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表1紙(附表編號1、3部分,警A卷第3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1紙、現場照片4張(附表編號4之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B卷〉第9頁至第15頁)在卷可證,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被告分別持之為附表編號2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編號4行竊所用之鐵條1支,既可用以破壞鐵門門鎖、割破鋁門上之紗網,顯見其等均屬質地堅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
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
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
利益而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物品之財產價值、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所犯法條及宣告刑│├──┼──────┼──────┼───┼───────────┼─────────┤│1│103年9月│屏東縣○○鄉│簡靖棋│鄭國榮於左列時間,駕駛│鄭國榮犯侵入住宅竊│││7日8時11│○○村○○路││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分許│000巷0號││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月。││││││地點,趁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簡靖│││││││棋所有、放置在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2│103年10月│屏東縣○○鄉│張木寅│鄭國榮於左列時間,駕駛│鄭國榮犯攜帶兇器毀│││13日15時│○○村○○路││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許│0段00號││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地點,先持磚塊破壞該址│柒月。││││││住宅建物後方作為倉庫使│││││││用之鐵皮屋門栓,侵入鐵│││││││皮屋後,再持放置於該處│││││││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住宅之後│││││││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再侵入屋內行竊│││││││,惟因未能成功破壞該門│││││││鎖,致未竊得任何物品即│││││││離開現場。││├──┼──────┼──────┼───┼───────────┼─────────┤│3│103年12月│屏東縣○○○│ 蕭清達 │鄭國榮於左列時間,駕駛│鄭國榮犯侵入住宅竊│││14日12時│○○村○○路││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盜罪,處有期徒刑拾│││許│000號││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月。││││││地點,趁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蕭清│││││││達所有之紅酒3瓶、洋酒│││││││2瓶、手錶1只、撲滿1│││││││個(內有現金約4、500│││││││元)得手。││├──┼──────┼──────┼───┼───────────┼─────────┤│4│103年12月│屏東縣○○鄉│李志遠│鄭國榮於左列時間,駕駛│鄭國榮犯攜帶兇器毀│││20日中午某│○○村○○○││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時許│路00號││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地點,持在路旁隨手拾起│。││││││、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割破鋁門上之紗│││││││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入內轉開該鋁門門│││││││鎖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李志遠所有之電腦主機│││││││含螢幕1組、平板電腦2│││││││臺、現金日幣4,000元,│││││││得手後持上開竊得之日幣│││││││元至屏東縣潮州地區某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兌換,得款新臺幣│││││││1,300元後花用殆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