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除字第328號聲請人 許有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32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除權判決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7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32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所提出登載上開公示催告之太平洋日報,登載日期為民國104年7月7日,至104年11月7日始屆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上開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尚未屆滿,聲請人就附表所載股票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塗蕙如┌───────────────────────────────────────┐│股票附表:│├────────────┬─────────────────┬───┬────┤│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00八一─NX─0000000─0│1│143││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