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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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舉昇 被上訴人即原告 潘育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6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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