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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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2號
104年7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俊龍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冬程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2月13日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 陳聰乾 」,嗣於民國104年6月2日變更為「冬啟程」,並具狀請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4-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4年1月28日下午3時01分許,騎乘牌照號碼為000-MEW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經武路交岔路口時,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安裝其他器具,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活動支架可調整車牌角度)」之違規情形,遂當場舉發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2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
4年1月2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舉發機關認前揭違規行為應將違規法條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被告查明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等規定,於104年2月13日以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機車車牌及行照。上開裁決書於104年2月13日送達於原告,原告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係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不能辨識其牌號」,但被告卻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號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導致處罰加重,而原告車牌並無因安裝支架而有不能辨識之情形,為此提起訴訟等語。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原告系爭車輛號牌確實裝置於旋轉架上,依交通部96年4年2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汽車號牌裝置於旋轉架宜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等語,被告裁處上開行政罰,並無違誤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
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
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
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
1項第1款、第8條本文前段、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並吊銷牌照。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再按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
籍管理,更在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於是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乃將所有車輛號牌之懸掛位置,以車輛出廠設計有無固定位置予以區別,車輛號牌原設有固定位置者,號牌之懸掛方式即應按原有設計之固定位置放置,苟原未設計固定位置供懸掛號牌者,車輛號牌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所列5款之規定,正面固定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承此而言,車輛原設有號牌之固定位置,車輛所有人本應按此設計位置懸掛號牌,不可擅自予以變換更動,否則,人人皆可任隨己意懸掛號牌,並按其個別主觀認定懸掛位置是否明顯而適當,則除在公路監理機關於車輛過戶及汽車定期檢驗時方有機會檢查車輛之號牌外,亦僅有在發生車輛遭人檢舉或為警舉發有違規行為之情形,始有檢查車輛號牌之可能,如此一來若容認一般車輛所有人於車輛出廠後即可擅自將號牌移置別處,待車輛檢驗時方始送回公路監理機關查驗,在此車輛查驗以前,豈不僅能依賴交通警員之巡邏取締,始可維持汽機車號牌制度之運作,此不但使公路監理機關車輛檢驗管理制度難以發揮功能,更有礙交通警察稽查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認定,故交通部96年4年2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二:「查汽車號牌應於原設有固定位置或規定之明顯適當位置懸掛固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l條第1項已有明文,本案車輛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無論其行駛有無操作使用,應已違反上開規定,自宜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處罰。」,即採此旨至明。
㈤本件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並未懸掛號牌於原設有之固定位置
而係懸掛於可旋轉之活動支架乙情,有卷存舉發採證照片可稽(本院卷26之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已足認定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確實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殆無疑義。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並吊銷機車車牌及行照,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裁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