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國富選任辯護人邱芬凌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408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簡字第85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温國富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温國富基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7日20時30分許,在 陳彩娥 屏東縣○○鄉○○村○○路○○○號居所,乘其急需金錢之際,以先預扣利息新臺幣(下同)3,000元,再約定每三日為一期,每期清償1,500元,共十期還款完畢之計息方式(即月息25%【計算式:3,000÷{15,000-3,000}×100%=25%】),貸與現金1萬5,000元,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陳彩娥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簽發面額1萬5,000元之本票
1張供作質押;其後陳彩娥乃依序於102年9月30日、10月
3日,按約各繳付1,500元與被告;嗣於102年10月10日18時40分許,被告再度前往陳彩娥上開居所收取3,500元時,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現金3,500元(業發還陳彩娥)。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要旨參照)。綜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即無庸贅予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彩娥之證述、催繳欠款紙條、商用本票存根、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陳彩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 孔貴花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及簡訊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其綽號為「 阿清 」、「 清仔 」;證人陳彩娥有向他人借款,其因此於102年9月27日至10月9日間,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與證人陳彩娥,再陸續自證人陳彩娥取得現金共3,000元,復於102年10月10日18時40分許,前往證人陳彩娥屏東縣○○鄉○○村○○路○○○號居所收取現金3,500元;及伊、證人陳彩娥、孔貴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節,固均不爭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至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0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第53頁反面,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8頁、第62頁),核與證人陳彩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頁,偵卷第44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110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孔貴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警卷第15至19頁、第20頁、第12至13頁、第54至60頁反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否認犯罪,本件實際上係陳彩娥向孔貴花借貸,而 孔貴花斯 時亦欠缺資金,才再向伊貸款,並請伊轉交與陳彩娥,伊僅係幫忙轉交貸款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第20頁及其反面、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107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證人陳彩娥所為被告係屬貸與人之指證,不足為信:
1、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雖為證據方法,仍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並不得以此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證人陳彩娥固迭於:
(1)警詢時證稱:伊因小孩所有之機車壞損,急需用錢,才向「 清哥 」即温國富借高利貸;而伊係於102年9月27日20時30分許,由友人「 阿月 」帶同温國富至伊租屋處討論細節,伊表示要借款1萬5,000元,但温國富說要先扣除利息3,000元,所以伊實拿1萬2,000元,且每三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500元,伊並簽發有面額1萬5,000元之本票及提供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同時由伊保留該本票存根以資核對,迄今 伊業 給付利息共3,000元,温國富另寫有1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催繳欠款紙條等語(警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4頁);
(2)偵查中證稱:伊原本是跟友人「桂花」即孔貴花借款,而孔貴花說要叫「阿月」借款與伊,但最後卻是「清仔」即温國富將該款項拿至伊租屋處,因此實際貸與人是温國富,且伊曾跟孔貴花表示只要借1萬元,結果温國富拿1萬2,000元與伊,說要還1萬5,000元,三天還1,500元,1個月共十次全部還清,伊並簽發有面額1萬5,000元之本票及影印身分證正、反面與温國富,同時保留該本票存根作為核對,而孔貴花也有說是幫伊擔保之人,但伊未見何本票或背書,不能算是擔保;之後伊於102年9月30日、10月3日均各繳付1,500元與温國富,孔貴花並傳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簡訊予伊等語(偵卷第44至45頁);及
(3)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本次會想要向他人借款,是因伊前曾向孔貴花借貸1萬元,約定逐次償還1,000元,但孔貴花同居人因故急需用錢,孔貴花向伊詢問能否先償還該筆債務,伊才提議由孔貴花介紹第三人貸款與伊,迨取得款項後,伊再用以清償對 孔桂花 之債務,並利用剩餘款項修理機車及繳房租水電;其後孔貴花請「阿月」跟伊聯絡,「阿月」即致電表示會請「清仔」即温國富將款項帶過來,待温國富到伊住處附近時,再撥打伊電話,由伊前去引導,當天並只有温國富到伊住處,且伊本來只要借1萬元,利息1,000元,但温國富表示其等規定就是要借1萬5,000元,實拿1萬2,000元,先扣利息3,000元,之後每三天還1,500元,共還十次結清,而伊因為要還錢給孔貴花,所以還是借了,並經要求簽發面額1萬6,000元之本票,孔貴花也沒有說要幫伊擔保,其僅表示自己是介紹人;之後伊於102年9月30日、10月3日均有按約各還款1,500元,至於同年10月6日、9日之第三、四次還款日則是先欠著,伊也都有傳簡訊請求寬限,並於10月10日一次還清3,500元,因為第四次慢一天,所以有加500元;此外,這段期間要收錢時,都是温國富先打給伊,伊再於回家後回電通知温國富前來,且伊也沒有打電話給孔貴花,畢竟伊不是向孔貴花借款,實際貸與人是温國富,否則何以係由温國富親自拿取款項與伊,伊亦係簽發本票與温國富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15頁反面),俱為被告不利之證述。
3、而本院審酌證人陳彩娥歷次所證關於借款對象(被告)、實際取得款項(1萬2,000元)、預扣利息(3,000元)、擔保方式(簽發本票、提供身分證影本)及於102年10月10日前業給付與被告之總金額(3,000元)等節,係屬一致,並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不認識陳彩娥,但陳彩娥有透過友人向伊借款1萬2,000元等語(警卷第5至6頁)相合,且參諸證人陳彩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卷第18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2頁、第23頁),證人陳彩娥確有於102年9月30日、10月3日、10月6日、10月8日,分別與被告相互通訊(對話或簡訊往來)之事實,亦與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稱各次還款期限當日(或之前),曾與被告聯繫還款、請求寬限事宜等情勾稽大抵無違,是證人陳彩娥所為被告不利之指證尚非顯然無據。惟復稽諸證人陳彩娥前開證述,其就借款緣由(先稱係為修理機車,其後稱主要係為償還前向證人孔貴花借貸之債務)、預期貸得款項(先係稱1萬5,000元,其後稱1萬元)、各還款期日所應清償金額之性質(先僅稱係利息,其後稱兼含本金)、借款當日實際接觸之人(先係稱由「阿月」帶同被告,其後稱僅被告單獨前來)、本票簽發金額(曾稱係1萬5,000元)及證人孔貴花擔保之表示(先係稱證人孔貴花曾表示為擔保人,其後否認之)等節,顯有證述不一、反覆之瑕疵存在;再同考諸證人陳彩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卷第14頁及其反面、第16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證人陳彩娥均未有於102年9月27日、10月10日,與被告通訊對話之情事,反係於9月27日、9月28日、9月29日、10月7日、10月8日、10月10日與證人孔貴花多有聯繫,核與證人陳彩娥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為之前開證述(即被告均會先致電通知收款,再由其回電,且未曾與證人孔貴花通訊等節)亦有齟齬,是證人陳彩娥所證足否憑信,已非無疑;尤以證人陳彩娥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業明確證稱:伊跟「阿月」通話時,「阿月」說會叫人送錢來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則證人陳彩娥仍認交付款項之被告始為實際借款人,究否與事實相合,仍值思量;此外,證人陳彩娥所提出之催繳欠款紙條,經本院當庭曉諭被告按席上電子螢幕顯現字樣(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抄寫十遍,合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後,結果係「字跡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66至67頁)在卷可考,則該催繳欠款紙條自難認係被告所撰,顯無從引為其不利認定之佐據;而證人陳彩娥雖另提出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經檢察官翻拍後援為本件證據資料,然稽諸該簡訊所載(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寄送人顯非被告,反係「桂花」,並清楚記載有「朋友挺妳才借妳錢」等語,而查「桂花」即為證人陳彩娥用以指稱證人孔貴花之別名,此業經證人陳彩娥證述在卷(偵卷第45頁反面),自不足補強證人陳彩娥所為指訴情節之真實性,毋寧益徵被告確非證人陳彩娥之貸與人;又證人陳彩娥固同提出商用本票存根1紙,圖與所為之證述相佐,然該本票存根僅按捺有指印存在,而該指紋係屬證人陳彩娥所為,業經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8頁),除此之外,尚未見有何其餘記載其上(諸如日期、支付金額、受款人等),並有該本票存根1紙(警卷第21頁)附卷可參,又該本票存根既非經警自被告所可得支配之處所搜索、扣得,所相連之本票本身亦未見所蹤,無從認其與被告本件所涉犯行係屬相關,自不得逕執此即認證人陳彩娥所證係屬可採。
4、從而,證人陳彩娥前開證述雖非無稽,惟亦非全無瑕疵,復與多數客觀事證難以勾稽相吻,則證人陳彩娥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得否採信,仍值懷疑,難經本院援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故證人陳彩娥所借款之對象確否係為被告,並非明確,基於事實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非借款與證人陳彩娥之人之認定。
(二)證人陳彩娥向他人借款時,難認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
1、按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85年台上字第4382號裁判要旨參照);其中所謂「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如因病急需就醫費、因生意上支付不能急需周轉金,或因天災急需糧食等,因面臨經濟上之壓力,致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之窘境;而「輕率」係指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之謂;至所謂「無經驗」,則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是苟借款人於借款時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者,縱貸與人因借款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亦無從構成重利罪責。
2、查證人陳彩娥關於其借款之緣由,於警詢時係證稱:伊因小孩所有之機車壞損,急需用錢等語(警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借款是因伊機車壞損,急需要金錢修復,否則無法騎乘前往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反面),惟另同證稱:伊本次會想要向他人借款,是因伊前曾向孔貴花借貸1萬元,約定逐次償還1,000元,但孔貴花同居人因故急需用錢,向伊詢問能否先償還該筆債務,伊才提議由孔貴花介紹第三人貸款與伊,迨取得款項後,伊再用以清償對孔桂花之債務,並利用剩餘款項修理機車及繳房租水電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反面),是證人陳彩娥證述已有前後不一情事,其真實借款原因究係何者,尚非明確;且稽諸證人陳彩娥所陳情節,於機車壞損部分,要與工作能否並非緊密相關,縱無法修復,亦僅屬交通上之不便利,再於借款還債部分,更係證人陳彩娥主動提議而為證人孔貴花之利益考量所為,是無論何者,均難認其有因而面臨經濟上之壓力,致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之窘境,更遑論證人陳彩娥事後機車修復費用、還款證人孔貴花之金額各僅2,000元、1,000元,甚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只還1,000元是因為錢已經繳房租、水電、修車去了,不夠還給孔貴花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足認證人陳彩娥於取得貸款後,並未於第一時間償還先前積欠證人孔貴花之債務,益徵其於借款時所面臨之情狀要與「急迫」未符。再查證人陳彩娥於偵查中、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本來跟孔貴花說只要借1萬元,利息只有1,000元,但是温國富拿1萬2,000元過來,且表示其等規定就是要借1萬5,000元,實拿1萬2,000元,先扣利息3,000元,之後每三天還1,500元,共還十次結清,而伊因為要還錢給孔貴花,所以還是借了等語(偵卷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114頁及其反面),顯可認證人陳彩娥知悉所借款項之計息方式、還款期限等條件,復亦清楚與原先預期借款額度間所生之差異,而仍願於此前提下,為證人孔貴花之利益計予以借款,加以斯時亦難認證人陳彩娥係處於「急迫」之情狀,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有致其無從權衡以新借款項清償舊債務之必要與利害關係之情形,是證人陳彩娥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借款,當無何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之「輕率」情事可言。又衡諸證人陳彩娥前開所述,其業有向證人孔貴花借款之經驗,復得區辨本次借款之契約條件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自亦核與「無經驗」之情形有別。
3、從而,證人陳彩娥向他人借款之際,顯未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所定「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客觀情狀,本院自亦無從依前開規定,就貸與人予以相繩。
(三)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至早於102年11月7日偵查中即改口稱:伊不認識陳彩娥,亦不知其行動電話門號,伊係單純受「桂花」即孔貴花之託,於102年10月10日,去向陳彩娥拿錢,且都係陳彩娥主動打電話予伊說要還錢的,共還過2次,連同被查獲當天的3,500元,總計6,500元等語(偵卷第25至26頁),然本院查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作成於102年10月10日,有調查筆錄1份(警卷第4頁)在卷可參,其前、後陳述時間間隔未逾1月,竟即出現有顯然矛盾之重大差異存在,對此,稽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陳彩娥有透過其朋友向伊借款1萬2,000元,且正係因「桂花」(本院按:即孔貴花)要為她擔保,如果陳彩娥沒有還錢,「桂花」要幫忙還,伊才願意借錢與陳彩娥,也沒有要求質押物,而至102年10月10日,伊經警方逮捕時,連同該時伊向陳彩娥收取的現金3,500元,陳彩娥業還款共6,500元,都是本金,伊沒有收取任何利息等語(警卷第5至7頁),已明確說明於該次借款中,其與證人孔貴花分別係處於「貸與人」、「擔保人」之地位,並清楚解釋其借款緣由,當無錯解警方所詢問題或誤為陳述之可能,且被告係於102年10月10日,經警當場查獲後,旋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中為即時陳述,要無充裕時間斟酌利害關係,或與案件被害人以外之相關人(如證人孔貴花)接觸後,再為編排、捏飾陳述之機會,被告復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伊警詢所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亦屬實在,警方同未有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之方式加以詢問;警詢筆錄實在,沒有問題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25頁),是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應足認係被告基於事實所為之自然陳述,顯較諸被告僅得解釋其事後翻易原因係「會錯意」(本院卷第18頁反面)之辯述為可信;尤核以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警卷第12至13頁),被告確實有於
102年9月30日主動致電證人陳彩娥之情事,亦與其首開之偵查中供述明顯相違,益徵被告事後所辯,係屬可議。從而,本院認被告前詞所辯,尚無足為信。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不得據此反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所辯雖難採信,仍不得逕引為其不利認定之佐據,以上併予敘明之。
(四)又證人孔貴花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9月26、27日左右,有先向温國富借款1萬2,000元,再轉借與陳彩娥,未計利息,而伊當時口頭上也有承諾替陳彩娥擔保,如果其未還錢,由伊幫忙還;至於之後收款,都是陳彩娥先打電話予伊,伊再過去拿等語(偵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有於102年9月27日,借款與陳彩娥,不過沒有說好金額,因為陳彩娥說有錢就好,所以伊就請託温國富直接轉交1萬2,000元,且伊口頭上有幫陳彩娥擔保,而於還款部分,都是陳彩娥說要還款時,先打電話予伊,伊再轉以電話通知温國富,由温國富去收款,至於陳彩娥還款多少,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84至87頁),均為被告有利之證述。然本院審酌證人孔貴花既自陳其係向被告借款後,再轉借與證人陳彩娥,則證人陳彩娥事後得否按期清償,僅涉及己身之獲償風險,與被告相關者,反係證人孔貴花之債信能力,本要無再經證人孔貴花擔保之理,此並為通常社會大眾所明瞭之法律常識,是證人孔貴花前開反於常情之證述,顯有可疑;尤以證人孔貴花以貸與人自居,竟自陳未於事前與證人陳彩娥商議借款金額,而此不單攸關證人孔貴花評估將來獲償之風險如前,亦與證人陳彩娥之借款需求、負擔能力相涉,尤以證人陳彩娥尚有積欠款項未經清償完畢,故證人陳彩娥豈有如其所稱表示「有錢就好」之可能;甚且證人孔貴花關於證人陳彩娥歷次清償之次數、金額等情,竟同自陳均未與被告核對以為確認,就己身債權漠不關心至此,殊難想像;更遑論稽諸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陳彩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卷第12至13頁、第14至23頁反面),證人孔貴花、陳彩娥係各於102年
9月27日、9月28日、9月29日、10月7日、10月8日、10月10日,具有相互通訊(含收發簡訊)之事實,而證人陳彩娥與被告所為通訊(含收發簡訊)之期日,則係分別於102年9月30日、10月3日、10月6日、10月8日,亦與證人孔貴花所證經證人陳彩娥通知還款後,會再致電被告前往取款乙情,顯有出入;從而,本院認證人孔貴花前開證述,既與常情重大相悖,復與客觀事證難認相符,其所為被告有利之證述,自不足採信,以上同併予說明之。
六、綜上所述,證人陳彩娥所為被告不利之證述既非全無瑕疵,亦與客觀事證有違,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復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被告重利犯行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編號│品項│單位│內容│證據出處│├──┼───┼──┼─────────────────┼────┤│1│催繳欠│1張│陳小姐欠錢本要還避不見面不應該,不│警卷第21│││款紙條││相識幫妳請惜情10月10日清│頁│├──┼───┼──┼─────────────────┼────┤│2│簡訊畫│4張│ 阿娥 :妳現在跟那個刑警好像在恐嚇我│偵卷第48│││面翻拍││耶?朋友挺妳才借妳錢,妳還不出來就│至49頁│││照片││算了,還報警巫告什麼放高利貸,妳說││││││那個刑警要妳來跟我說要拿什麼本票出││││││來啊?根本就沒這個東西,為何妳說那││││││個刑警硬要妳說有呢?現在讓我懷疑那││││││個刑警是不是為了業績要妳栽贓罪名給││││││我呢?真的是莫名奇妙,那我就告妳跟││││││那個刑警巫告,如果那個刑警要來搜,││││││隨時歡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