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42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倫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93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廖倫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又告訴人因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而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璗、左小腿及左足踝擦傷、臉部挫傷等傷害,僅科被告上述輕刑,無法收懲罰教化之效,是否妥適尚待斟酌。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檢察官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周建志到庭作證,以證明告訴人 李旻穎 的機車在案發當時是與被告之自小客貨車併行。證人周建志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碰撞前,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小客貨車併行,機車在小客貨車前面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背面),然其於原審證稱:「(你在車禍前有看到他們兩台車,還是車禍時才看到?)車禍才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是證人周建志就本件車禍前,被告之小客貨車與告訴人之機車同向行駛之狀況,前後證述不一,憑信性即堪質疑。再者,證人周建志於本院證稱被告之小客貨車的右前面撞到告訴人之機車(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亦核與其於原審證稱伊不知道被告車子何處撞到告訴人之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不一致,況如證人周建志所述被告之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併行,被告之小客貨車之右前方撞到告訴人之機車等情無訛,衡情被告之小客貨車右前方之保險桿處應有撞損凹陷之情形,被告之機車亦將因來自左側之撞擊而向右傾倒,造成該機車右側與地面碰撞而產生擦撞痕跡,告訴人亦會因而向右摔倒在地,並使其身體右側受到傷害。然觀諸卷附照片顯示被告之小客貨車僅右前輪鋼圈外側有擦撞痕跡(見警卷第36頁),而告訴人機車之右側並無何擦撞痕跡,反而是其前面籃框嚴重凹損及前車頭向後傾斜撞損(見警卷第39頁),另據證人周建志及告訴人均供證告訴人於本件兩車撞擊後,向前摔出等情(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本院卷第53頁、警卷第8頁),及依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身體右側並無受有傷害,足見,被告之小客貨車應非在兩車併行之情況下,其駕駛該小客貨車右轉撞擊告訴人之機車。是證人周建志所證述被告之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併行,被告之小客貨車之右前方撞到告訴人之機車等情,與本案卷證所顯示實情不符,應非可採。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肇事後自首犯罪,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過失行為已造成告訴人李旻穎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小腿及左足踝擦傷、臉部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而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被告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刑罰之事由,自應予尊重,而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尚未與被告和解,及被告因本件犯罪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等情,指摘原審量刑,無法收懲罰教化之效,無非以原審量刑已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然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素行良好,其係因一時過失肇事,而觸犯刑章,自難與故意犯罪為相同之非難評價,而被告於案發後,曾與告訴人調解,僅雙方就損害賠償之金額有落差,而無法達成和解,甚至於本院審理中仍表示伊願賠償告訴人50萬元(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足見被告並非無與告訴人解決本案民事爭端之誠意,至於被告於案發後縱以其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見本院卷第13、14頁),亦係個人理財行為,要無影響上開認定。兼酌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另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自難予過度苛責。準此,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足使被告惕勵自省,無再犯之虞,而收懲罰教化之效。檢察官上訴意旨之指摘,即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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