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錦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犯罪時間「民國
101年8月17日22時24分前之某時」更正補充為:「民國
101年8月14日12時40分許至101年8月17日22時24分間之某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錦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圖一己之私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觀念殊不
足取;兼以被告本次竊盜機車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手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02號被告李錦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17日22時24分前之某時,在基隆市○○區○○○路○○○號七堵郵局旁,以不詳方式,竊取 陳庭洲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
嗣於101年8月17日22時24分許,李錦富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巷口,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員警遂將該機車移置基隆市○○區○○路○○○號對面保管場保管,陳庭洲接獲上開保管場通知,於101年9月1日,至上開保管場領取上開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錦富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庭洲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通知單各1張及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