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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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9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王紫渝 (原名 王育珠 )利害關係人 區睿勝 (原名 區和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7年9月19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利害關係人區睿勝向聲請人合併前華僑商業銀行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區睿勝於87年9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299萬元後,未按期繳納本息,截至102年2月份尚欠本金101萬313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區睿勝向聲請人申辦威士(VISA)信用卡,自97年1月份開始逾期未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3萬727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各個貸款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經濟部公司登記公式資料、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貸契約、信用卡債權執行名義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6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而本院於102年2月25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102年6月18日公示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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