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168號原告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法定代理人 劉振軒 訴訟代理人 張靜平
王怡文 被告 劉庭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寵物因疾病於民國99年11月9日至原告醫院治療,就醫所生之醫療費用,尚計新臺幣(下同)35,187元未給付,迭經催繳,被告亦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繳費通知單、病歷表、大項目明細及病患住院處方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4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