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洪美貴被告張秋霞被告尹美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經緩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486號、101年度緩字第902、903、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及四色牌肆副,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98號被告張洪美貴、張秋霞、尹美珠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7月2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9623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60元及四色牌4副等物,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張洪美貴、張秋霞、尹美珠因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1年6月1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09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7月
2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9623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7月5日起,並已於102年7月4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098號偵查卷宗、101年度緩字第902、
903、90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稽,至該案賭資260元及四色牌4副等物(其中賭資20元及四色牌4副為被告張洪美貴所有;賭資100元為被告張秋霞所有;賭資140元為被告尹美珠所有),為在賭桌上所扣得,此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押物,均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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