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除字第47號聲請人 劉兆姝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1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2年3月12日都會時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等支票無效等情。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依聲請為公示催告後,必待公示催告聲請人於所定期間已滿,進而為除權判決之聲請後,法院始得依聲請為之。又所謂公示催告聲請人,係指原為公示催告聲請之人,公示催告聲請人以外之人,尚不得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查本院102年司催字第18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之聲請人為劉兆群即瑞隆行,並非本件具狀聲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人劉兆姝,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符,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表:102年度除字第4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 李元吉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102年4月20日│20,000元│EA0000000││├──┼────────┼────────┼──────┼─────┼──────┼──┤│002│通宇工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仁愛分行│102年4月4日│6,258元│0000000││├──┼────────┼────────┼──────┼─────┼──────┼──┤│003│ 吳銘達基隆一信營業部│102年3月10日│45,000元│0000000││├──┼────────┼────────┼──────┼─────┼──────┼──┤│004│許麗珠│基隆二信暖暖分社│102年3月31日│4,066元│RS0000000││├──┼────────┼────────┼──────┼─────┼──────┼──┤│005│東南興實業股份有│華南銀行七堵分行│102年3月3日│19,714元│HD0000000││││限公司││││││├──┼────────┼────────┼──────┼─────┼──────┼──┤│006│東南興實業股份有│華南銀行七堵分行│102年4月3日│9,357元│HD0000000││││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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