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97號上訴人 蔡婉薰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被上訴人 李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分別向上訴人借款540,000元、500,000元,共計1,040,000元,並簽發如上訴人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收執。兩造約定清償金額及日期分別如該附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欄所示,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迄未獲清償,依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0,000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依社會常理,倘兩造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何以簽發其所開設公司之支票並以個人名義背書交予上訴人?倘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係負擔保 賴頤文 、 古明弘 之借款責任,何以未見賴、古兩人於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上簽名。被上訴人以其僅負介紹人之責,無金錢借貸關係為抗辯,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支票為文義、無因、流通之有價證券,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即已負兩造間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之舉證責任。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訴人則以:其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當初是因被上訴人之朋友古明弘於99年間介紹鬥牛士鐵板燒之賴頤文與被上訴人認識,賴頤文持其公司之支票表示急於調現,被上訴人乃介紹賴頤文、古明弘向以民間貸放為業之上訴人借款,嗣因賴頤文交付予上訴人之支票跳票,上訴人認為係被上訴人介紹賴頤文借款,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才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予上訴人,另並簽發本票二紙交付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則將賴頤文所交付之支票六張返還予上訴人,而古明弘亦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詎事後賴頤文等二人避不見面,亦不知去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上訴人如認兩造有借貸關係,應逕向被上訴人起訴,何以另向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分別提起票據、及借款訴訟。證人 蕭紅珠 、 賴宇聰 與本案無關,被上訴人亦不認識。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0,000元,及自原審民事聲請追加被上訴人暨更正訴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持有被上訴人背書、發票人為炬光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兩張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告於100年間,以系爭兩張支票分別向其借款540,000元、500,000元,合計1,040,000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已為金錢之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惟查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為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即使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於上訴人,乃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上訴人於第二審舉證人蕭紅珠及賴宇聰證明確因借貸而將金錢交予被上訴人;惟就如何交付借款一節,上訴人於原審稱:「我都是在我家親手拿現金給被告炬光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明賢,李明賢都是開車到我家向我借款的」等語(原審卷40頁),主張是在上訴人家中將借款交予李明賢,而證人蕭紅珠則於本院證稱:「那次很急,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要借錢給李明賢,表示李明賢在臺中做環保的,做很大需要錢,我就到竹山彰化銀行領錢給上訴人,我借給上訴人100萬元,但是上訴人到底交付給李明賢我不清楚,因為上訴人跟李明賢在車上交錢,我騎著機車就回去」等語(本院卷第47頁背面),證稱上訴人是在竹山彰化銀行外之車上交付借款,所證與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主張顯相齟齬;且上訴人主張向蕭紅珠借款轉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蕭紅珠間之借款是否計息?上訴人稱不計利息(本院卷第46頁背面),蕭紅珠則證稱:「100萬元一個月差不多一萬五千元」云云,亦屬不符,難認上訴人第二審所主張向蕭紅珠借款,在竹山彰化銀行交付被上訴人一節為可信;至於證人賴宇聰證稱並未見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只是聽上訴人稱將向賴宇聰收取之茶葉訂金借給被上訴人,並應上訴人之請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云云(本院卷第48頁背面),所證無非轉述上訴人之說詞,同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與借款之交付。
三、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040,000元之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應一併駁回之。至於上訴人聲請傳喚古明弘、賴頤文,以證明被上訴人之抗辯不實,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消費借款關係存在,其請求即無理由,上訴人聲請傳喚古明弘、賴頤文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楊熾光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