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7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759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被   告  汪佳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及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3日向原債權人寶島商
業銀行(其後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貸
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89年6月23日起
至90年6月23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計12期,約定借款
人同意由借款人名下之活期綜合存款帳戶內按每月應繳之本
息金額逕行轉帳繳付帳款予原債權人,而借款屆期需如數清
償本息,逾期未還時,應依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月16日起未依約繳款,至今尚欠
消費性貸款本金198,612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又原債權人已於94年1月17日,
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依規定登報辦理公
告。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卡免保人信
用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影本、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契約
書及刊登公告之報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
原告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
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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