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787號
原   告 社大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盛
被   告 弘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兆鏞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
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
求給付票款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
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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