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4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新小字第41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梁丞薰
被   告  連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新小字第419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中午12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音儀
  書記官 蘇豐展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零玖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7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約定當期應付之帳款應於當期繳納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入帳日起,按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
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如應付帳款逾新臺幣1,00
0元者,需於逾期第1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
0元;逾期第2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逾期第3個月當月
計收違約金500元(連續收取最高以3期為限)。被告自發卡
日起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迄106年8月31日止,被告尚
積欠消費款本金30,971元、已到期利息747元、費用195元、
違約金700元未償付。又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依約定條款
第23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2,613元,及其中30,971元部分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債權金額計算明細表、催告函暨回執資料各
1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5份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
節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
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
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且近年來國內貨幣
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法亦因應信用卡高利率與市場
利率脫節之現況,予以修正限制信用卡利息請求之上限為週
年利率15%。因此,在原告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
之損害之情況下,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既已達信用卡利息請求之上限,且不分被告所欠金
額多寡均請求相同數額之違約金,足認原告所請求違約金應
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700元,
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
付原告31,914元(計算式:本金30,971元+利息747元+費用
195元+違約金1元=31,914元),及其中30,971元部分自106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敗訴部分甚微,
故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蘇豐展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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