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中正機場施工車輛通行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並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罪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而犯本件,固非足取,然其非為謀個人私利而為,且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其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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