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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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8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文 定選任辯護人 白宗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沈文定 與 武氏 杏為友人關係,二人情誼原尚稱良好,惟於民國103年間二人因有竊盜等糾紛, 武氏杏 對沈文定提起告訴,沈文定乃懷恨在心。沈文定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強盜之犯意,先準備白色棉質手套1雙,並於其所有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防風膠片上貼上白色膠帶,再以截取自前租屋處木板大門拆卸所剩餘、長約30公分之木質薄板1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足供兇器使用)為工具,置放於其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復為掩飾身分、行蹤以規避查緝,於105年5月13日13時許,從其當時所居住之基隆市○○區○○街住處,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路下車,持上揭木片、安全帽、手套等物步行至基隆市○○區○○路○巷○○號即 朱海濤 經營之「裕隆工程行」後門之防火巷內,未經朱海濤同意,取走朱海濤放置於○○路0巷00號大門旁信箱內之鑰匙,開啟大門,進入朱海濤上址住宅兼辦公使用之處所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拿取朱海濤所有之000-000號機車鑰匙、藍色雨衣,旋至上開○○路0巷00號後門防火巷內,將該機車車牌卸下,置於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內,再穿上藍色雨衣、戴上安全帽、手套,騎乘前開機車至基隆市○○區○○路○○○號武氏杏經營之「振興檳榔攤」旁,於同日14時46分至49分許,沈文定持上開木質薄板從振興檳榔攤後方進入,靠近坐在檳榔攤櫃臺前武氏杏背後,以該木質薄板抵住武氏杏前頸部,喝令武氏杏交出財物,武氏杏因頸部疼痛,且受困於櫃臺內,至心生畏懼,進而喪失自由意志,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即任令沈文定強行取走櫃臺上抽屜內現金新台幣(下同)1,5000元、香菸架上武氏杏所有之ASO牌真皮皮包1個(價值約5,500元,皮包內另有約5錢重黃金手環1只【價值約25,000元】、約1錢重之黃金戒指1只【價值約5,000元】、約2錢重之黃金手鍊1條【價值約15,000元】、重約1錢之黃金耳環1對【價值約3,000元】、鑲小碎鑽之白金戒指1只【價值約6,000元】、蛇鏈型之18K白金項鍊1條【價值約2,000元】等物),武氏杏並因沈文定上開強暴行為,受有頸部擦挫傷2處之傷害。沈文定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返回○○路0巷00號後方防火巷後,停妥機車,將雨衣掛於該機車上,機車及該處大門鑰匙放回原處,棉質手套及黑色安全帽則留置於「裕隆工程行」內,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將作案用木質薄板1片連同強盜取得之武氏杏皮包(內含金飾)丟擲於基隆市○○○○○路、外木山一帶海邊,嗣經警調閱沿路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武氏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㈠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上訴人即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9、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述(包含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文定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0至111頁、第118至119頁、第132至134頁、原審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
84、86頁、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武氏杏 、證人朱海濤於警詢、偵訊所證述情節相合(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5至17頁、第18至20頁、第123至124頁、第127至128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丟棄木片、背包地點照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武氏杏脖頸部受傷照片、基隆市警察局105年7月12日基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35、36頁、第42至89頁、第112至114頁、第115、116頁、原審卷第31至37頁),復有被告作案當日所穿衣物、鞋子等物扣案可憑,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
,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手持木質薄板自告訴人武氏杏背後靠近,並以該木板抵住武氏杏前頸部,喝令武氏杏交出財物,武氏杏因此頸部受傷疼痛,且受困於櫃臺內無法離開,衡情一般人歷此情狀,均當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威脅,而唯歹徒之命是從,不敢有何反抗之念,故依此客觀情狀觀之,咸認當此之際顯足以使告訴人武氏杏心生畏懼,壓制其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對告訴
人武氏杏為強盜行為時,固使告訴人武氏杏受有頸部二處擦挫傷之傷害,惟此為強暴行為伴隨之結果,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自不另論傷害罪。
㈢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抵住被害人頸部之物,未據扣案,無法確認其材質及危險性,而證人即告訴人武氏杏證稱當時因為太驚慌沒辦法感覺是否有刀子涼涼的感覺,只感到痛痛的,應該不會太長,但是真的沒有看到是甚麼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28頁);又被告固於筆錄中自稱所持之物為「木板刀」,惟亦說明不是真的刀械,是用甘蔗板折下來的、木板材質、表面粗糙,長約30公分,前端非尖之木質薄板(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119頁、原審卷第13頁),參以告訴人武氏杏頸部所受之傷勢為「兩處擦挫傷」,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5頁),依常理判斷擦挫傷非由銳利之刀械造成,則被告供稱其係用拆折而來之木板抵住被害人頸部等情,應可採信。而徒手拆折而來之木質薄板,依社會一般觀念並非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自難認屬兇器。
㈣辯護人以被告與告訴人因另案糾紛,心有不甘,方一時衝動
犯案,其動機有再酌減之必要,且告訴人已和被告和解並受領賠償,卻出爾反爾當庭表示不願原諒被告,違背誠信原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將刑度酌減至法定刑以下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所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司法糾紛、雙方已和解且告訴人已受領賠償等情,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且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另案訴訟紛爭及缺錢花用,即至告訴人經營之檳榔攤強盜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所得財物亦非微,實難認被告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原從事船工、碼頭工人之工作,僅因花用不足及對告訴人之不滿,竟利用告訴人一人看顧檳榔攤,人力單薄,無力反抗之機會,白日下持木質薄板進入,並以該木板橫架告訴人頸部,使告訴人不敢抗拒,而順利強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使告訴人飽受驚嚇,實值非難;又被告前有竊盜、贓物、妨害公務、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犯罪科刑紀錄,本次再犯強盜案件,不應輕縱,且被告初遭警查獲時,仍矢口否認犯行,嗣雖坦承強盜行為,惟仍否認有取得財物,另衡量被告嗣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全數賠償予告訴人等情,暨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犯罪所得、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平日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經濟狀況、職業、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說明扣案之牛仔褲、上衣、夾腳拖鞋、運動鞋及被告留置於裕隆工程行內之安全帽、手套等物,均係被告作案當天騎乘機車所穿戴之物品,與本案犯罪行為無直接相關,難認上開物品與本件強盜犯行具有關聯性,而屬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又非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木質薄板1片,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強盜取財罪所用之物,然業遭被告丟棄於海中,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而上開物品既遭丟棄,再遭被告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金飾、皮包等物,未據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3萬5000元,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詳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