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進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2月6日17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港某漁船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在高雄市路○區○○○路○路科五路口,因駕駛懸掛J8-1058號逾檢註銷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而為警攔查,員警當場查獲吸食器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進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1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且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