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坤沅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0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81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坤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坤沅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8月17日16時25分許,至 虞欣柔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3樓租屋處前潑紅漆、撒冥紙,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虞欣柔,使虞欣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該住宅大門、牆壁、地板被紅漆污損,減損原有之外型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虞欣柔。嗣經虞欣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坤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虞欣柔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被告以一潑紅漆、撒冥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5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第1案);復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至告訴人住處潑紅漆、撒冥紙之方式恐嚇告
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物,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