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琳選任辯護人沈明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瑞琳因與告訴人 內田英世 前有多起糾紛涉訟,宿怨甚深,於民國103年7月5日18時許,被告與其配偶 蕭瑞琪新北市 ○○區○○街○○巷○○號前與告訴人狹路相逢,被告與告訴人復起口角,互相推擠,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頭部撞及牆壁,受有後側頭部及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並無傷害告訴人,當日與太太外出用餐,聽聞後方告訴人辱罵伊,伊回頭詢問告訴人為何罵人,告訴人遂以手肘甩伊臉,伊跟被告說不要苦苦糾纏,告訴人再打過來,伊就跟在告訴人旁邊,告訴人手又過來,伊說你不只罵人又打人,告訴人楞了一下,往地下坐,說這下看你怎麼賠,伊跟太太說快報警,但伊太太當時以手機錄影,伊就使用自己手機報警,伊太太當時說去找里長 林木 已,告訴人就坐在地上四處磨。後來伊看到太太與里長招手,一看告訴人已經不見了,之後警察來看伊整個臉都紅了,叫伊去驗傷去派出所製作筆錄,因為之前伊已遭告訴人糾纏2、3年,一直被告訴人告,這種環境無法居住,所以當時已要搬家,遂告訴受理報案之員警 黃甯 巧,伊要備案而已,如果告訴人不告,伊也不要告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7月5日18時許,與其配偶蕭瑞琪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與告訴人相遇,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107頁),核與證人蕭瑞琪證述相合(見原審卷二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即證人內田英世固於偵查中證述:伊太太娘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正對面為被告夫妻住家,伊從伊太太娘家出來後,被告於其家門前即寶安街68巷
9號4樓前開始挑釁伊,至寶安街68巷12號一邊走一邊侮辱,叫伊過來過來,伊不理被告離開後,被告與證人蕭瑞琪追上,擋住伊不讓伊走,被告突然以右手前腕打伊左邊下巴,頸部,伊頭撞到後面牆壁,眼冒金星,證人蕭瑞琪從頭到尾均在旁用手機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6864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第28頁)。惟告訴人與被告間已有多起糾紛、告訴,積怨已久一情,業據證人內田英世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3年多來都是這樣;惡鄰居,一直找伊麻煩等語(見偵卷第28頁背面,原審卷二第79頁背面);證人林木已證述:被告與證人內田英世糾紛不只1次,只要他們報110警察就會跟伊會同來住宅看警方設置的監視器,不只1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頁),是告訴人與被告之間,既有如此多年糾葛,則告訴人上前開證述是否屬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為擔保。
(三)惟查:
1、證人蕭瑞琪於原審證述:當日伊在現場,6點時伊與被告出門吃飯,出門後往捷運站方向走,走大概五、六步,聽到有人在罵的聲音,回頭看是告訴人一直在罵三字經,小人下作,一直罵,伊本來不太想理告訴人,但是告訴人一直在罵,突然要向伊與被告走過來,被告就問告訴人說為何要一直罵,告訴人突然用手要打被告,手臂就往被告脖子甩過去,被告就跟告訴人說官司已經結束,你過你的生活我們過我們的生活,告訴人又打被告第二次,被告就往後退兩、三步,第三次告訴人又要動手,被告說告訴人現在不只要罵人還要打人,就看到告訴人突然楞一下,就往後1、2步蹲在地上,然後說看你怎麼賠,伊看情形不對就趕快拿手機拍下來,因為伊不知道告訴人要幹嘛,告訴人就坐起來靠著牆壁,被告看伊在錄影,就拿手機要報警,但不知道怎麼樣就打不通,後來伊就跟被告說找新店信義里里長林木已,因為里長大概走1、20步就到了,伊找到里長,里長就叫伊打電話報警,伊打電話打110報警然後再出來,出來時就找不到告訴人了,後來警察就到現場,被告與伊跟警察、里長講事情的經過,警察看被告脖子有紅腫,叫被告趕快去驗傷,再到派出所備案,伊與被告因為告訴人多次的告訴,造成很大的困擾,準備要搬家了,告訴人還告我教唆 王卓鈞 越級指揮辦案,就想說告訴人不告被告也就不提告,反正伊與被告要搬家了,因為告訴人之前舊案打被告,壹個禮拜後告訴人才去驗傷,被告告告訴人,告訴人被判50天拘役,告訴人告伊與被告,因為過壹個禮拜所以不起訴,這次告訴人倒地是完全沒有任何外力,伊擔心告訴人會告被告與伊等語。被告完全沒有動手,因為伊與告訴人知道只要動手,告訴人就一定會告伊與被告,沒有的告訴人也能告,伊只想趕快結束,不要再跟告訴人牽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
2、再經原審勘驗證人蕭瑞琪所提出之現場錄影檔案,自00:00秒影片開始,可見有一身穿藍色上衣、灰色長褲之男子(即告訴人)背靠牆面橫躺在地上,地面上有一方型水溝蓋,右腳旁邊有紅色提袋及裝有物品之淺色塑膠袋。於00:01秒可見告訴人舉起右手撫摸其後腦杓部位,並有皺眉之表情;於00:01秒開始可聽見有1男(即被告)、1女(即證人蕭瑞琪)持續對話;被告:怎麼樣?證人蕭瑞琪:在演戲了,在演戲了,在演戲了。被告:趕快報警。告訴人:腦震盪。被告:好,快啊。證人蕭瑞琪:你的那個呢?告訴人:喔,喔。被告:好,來。告訴人:喔。證人蕭瑞琪:他先推的。被告:來。證人蕭瑞琪:打那個警察,叫警察來(於00:15秒畫面左方出現右手握手機,並以左手點擊手機兩下),他先推你的。被告:對。證人蕭瑞琪:我可以做證,他先推你的;於00:18秒,告訴人放下撫摸頭部之右手,身體坐正於地上,並轉動頭部左右張望。被告與證人蕭瑞琪仍持續對話,被告:來,沒關係。證人蕭瑞琪:1。被告:沒有,這個要先那個。證人蕭瑞琪:2,他先推你的。被告:沒關係。證人蕭瑞琪:我找里長啦。被告:沒有關係,你不要找。證人蕭瑞琪:我找里長。我找里長;00:40秒,告訴人舉起左手摸其脖子,接著又舉起右手,讓雙手摸後頸部,並發出「喔」的聲音,然用左手搓揉其後頸,再換右手搓揉其後頸。告訴人:(用雙手摸住後頸)喔。證人蕭瑞琪:哼,不要在裝了,你不要在裝了。被告:妳不要再跟他講,他現在在忙線中。證人蕭瑞琪:他先推你的,我有看到。被告:沒關係。證人蕭瑞琪:上次那個已經送鑑了嗎?被告:對。證人蕭瑞琪:那個已經送鑑了。被告:我們去找里長。證人蕭瑞琪:好,OK。此時告訴人持續以左、右手交替之方式摸其後腦杓,最後於01:10秒告訴人以右手拖住下巴、左手撐地作勢要起身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背面至44頁)。
3、據上,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內容,核與證人蕭瑞琪證稱伊係因為告訴人於無外力情形蹲下靠牆邊,不知告訴人要幹嘛因而錄影存證等等,均相吻合。而細譯前開勘驗筆錄所載對話內容,證人蕭瑞琪對於告訴人以手摸後腦杓之行為,不斷陳述告訴人演戲了,不要再裝了等語。被告與證人蕭瑞琪均陳述快報警,找里長來等語,足認證人蕭瑞琪對於告訴人當下行為斥以偽裝、演戲。且被告、證人蕭瑞琪欲以報警、找尋第三人協助以自保。衡以常情,如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行為,被告之太太當不致當下以手機錄影,錄得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證據,被告亦無可能頻頻要求報警或找里長到場,以致傷害告訴人犯行遭訴追,是被告陳述係因告訴人毆打伊,又無端蹲下,才錄影報警等情尚非無據。審酌證人內田英世於偵查中證述雖經具結,然未經被告為對質詰問,原審多次合法通知證人內田英世到庭作證,證人內田英世到庭後均拒絕證言,經原審處以罰鍰後,證人內田英世仍到庭拒絕證言後離去(見原審卷二第47、54、74、79、95、101頁),無從由法院以交互詰問之方式確認告訴人證述之可信性。而證人蕭瑞琪證述既經具結,且經法院以交互詰問方式確保其證述可信性,並有前開證據可佐,自以證人蕭瑞琪之證詞較為可採。
(四)再證人即受理本件報案之警員 黃甯巧 於原審證稱:伊於10
3年7月5日有於派出所內部處理本件告訴人及被告傷害案件,被告跟其太太先一起過來,說等告訴人要告時他們才要告他,他們想要留個紀錄,只是要給法院查詢,伊就幫他們寫了工作紀錄簿、筆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頁背面)。而被告自100年起迄今,屢遭告訴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不起訴、或無罪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頁),顯見數年間被告因前開案件,屢屢需至司法機關應訊,疲於奔命。是足認當日被告確有因為告訴人傷害至派出所備案,然並不欲主動對告訴人提告,僅擔心告訴人再度告訴,為求自保,是被告辯稱:伊已遭告訴人糾纏2、3年,一直被告訴人告,這種環境無法居住,所以當時已要搬家,遂告訴受理報案之員警黃甯巧,伊要備案而已,如果告訴人不告,伊也不要告等語,並非全然無憑。
(五)又檢察官固以告訴人所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證明告訴人受有後側頭部、頸部挫傷併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且受傷部位並無自傷可能云云。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既指稱被告用拳頭或手肘揮擊其下巴(偵卷第9至10頁、第28頁),但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傷勢並無下巴受傷之情形,僅有頭部、頸部受傷,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即有斟酌之餘地。是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傷害之犯行事實,告訴人之證述亦有前開瑕疵,自無從僅憑該診斷證明書,遽認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另告訴人請求調取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乙節,檢察官曾於偵查中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然因案發時間過久,並未保存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等情,有該分局103年12月1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33375270號函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59-1頁),是本案亦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傷害犯行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認原審審理本案有偏頗之情形,為昭公信,上級法院有再審酌本案之必要。又證人蕭瑞琪為被告之配偶,且與告訴人 內田英世素 有糾紛,則證人蕭瑞琪證言之可信性,本不可與被告毫無關係、糾葛之證人同識,尚須審酌其他證據以決其信憑性。佐以告訴人提出之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後側頭部、頸部挫傷併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應無自傷之可能,是被告與告訴人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彼此是否因素有迭怨而互毆,實有再審酌之必要。告訴人既認原審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惟查,本件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審於審理時有偏頗之情形,卻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證明之,另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傷害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況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涉有傷害罪嫌之行為,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