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文定選任辯護人白宗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甲○○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經與其另犯之贓物、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等案件合併定刑後,於89年5月8日入監執行,95年1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96年7月5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甲○○與乙○○為友人關係,二人情誼原尚稱良好,惟103年間,因甲○○與乙○○有竊盜等糾紛,乙○○對甲○○提告,甲○○乃懷恨在心。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強盜之犯意,乃先準備白色棉質手套1雙,並於其所有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防風膠片上貼上白色膠帶,再以截取自前租屋處木板大門拆卸所剩餘、長約30公分之木質薄板刀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足供兇器使用)為工具,置放於其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又甲○○前曾受雇於位在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之「和平船舶工程公司」,嗣並繼續受居住於同址,且在同址設立「裕隆工程行」之 朱海濤 雇用,因而知悉該處大門鑰匙及屬於裕隆工程行所有、由朱海濤使用之390-MTZ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置放處。甲○○為避免作案遭發現及掩飾行蹤,乃於105年5月13日13時許,從其當時所居之基隆市○○區○○街住處,駕駛前開ANW-0890號自用小客車,至靠近基隆市○○路○巷之義二路下車後,持事先準備之木板刀、安全帽、手套等物下車,步行至中船路5巷20號後門之防火巷內,未經朱海濤允許或同意,而基於使用之意,先拿取朱海濤放置於中船路5巷20號大門旁信箱內之鑰匙開啟大門,進入朱海濤住宅兼辦公使用之處所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拿取朱海濤掛於屋內櫃子旁邊辦公桌前方牆壁上之390-MTZ號機車鑰匙,並取下朱海濤吊於牆上之藍色雨衣1件。甲○○取得機車鑰匙後,旋下樓至朱海濤停放390-MTZ號機車之中船路5巷20號後門防火巷內,將該機車車牌卸下,置於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內,再穿上藍色雨衣,並將腳上穿著之藍色夾腳拖鞋換為黑色運動鞋,戴上安全帽、手套,俾遮掩容貌及利於逃跑脫身。旋以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騎乘機車至基隆市○○區○○路○○○號、乙○○經營之「振興檳榔攤」旁,將機車保持未熄火之發動狀態並下車後,於同日14時46分至49分許,持自備之木板刀1支,從振興檳榔攤後方進入,欺近坐在檳榔攤櫃臺前注視電腦之乙○○背後,一手持木板刀自乙○○身後抵架於乙○○前頸項部位,喝令乙○○交出財物,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甲○○以一手持木板刀繼續橫抵於乙○○頸項前,另一手則打開櫃臺桌上鐵製抽屜,搜刮抽屜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並將乙○○所有置放於香菸架上之ASO牌真皮皮包1個(價值約5,500元,皮包內置放有約5錢重黃金手環1只【價值約25,000元】、約1錢重之黃金戒指1只【價值約5,000元】、約2錢重之黃金手鍊1條【價值約15,000元】、重約1錢之黃金耳環1對【價值約3,000元】、鑲小碎鑽之白金戒指1只【價值約6,000元】、蛇鏈型之18K白金項鍊1條【價值約2,000元】等總共價值約56,000元之金飾)取走。甲○○得手後,迅速跑離檳榔攤,騎乘已拆卸車牌之390-MTZ號機車,沿中正路右轉東海街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返回中船路5巷20號後方防火巷後,停妥機車,再將雨衣脫下掛於390-MT
Z號機車上,將機車及該處大門鑰匙放回原處,將棉質手套及黑色安全帽留置於中船路5巷20號2樓裕隆工程行內。甲○○離開裕隆工程行後,步行至ANW-0890號汽車停放處,駕駛ANW-0890號汽車,直接駛至基隆市○○○○○路、外木山一帶海邊,將作案用木板刀,連同強盜取得之乙○○皮包及內置之金飾財物,一起丟擲入海,強盜所得現金則用以繳交合會會款及供作生活費用,而花用一空。乙○○於甲○○逃逸後報警,經警調閱沿路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5年8月30日審判筆錄第3至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卷內文書、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朱海濤於警詢、偵訊所證述情形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振興檳榔攤及裕隆工程行現場照片、機車、手套、安全帽、被告所穿衣物及被害人頸項照片,390-MTZ號機車及ANW-0890號汽車車輛詳細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9日刑生字第1050044469號鑑定書影本、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在卷可佐,復有被告當日所穿衣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之意識為斷。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屬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等方法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為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且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無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96年度台上字440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23年上字第1578號判例、92年台上第2184號、第3860號判決參照);復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二)被告持木板刀1支,自被害人背後抵住被害人頸部,其所實施之強暴行為,客觀上自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而使之喪失自由意思,被告之行為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甚屬明確。且被告持木板刀架住被害人頸部,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自為強盜犯行之著手行為;而被害人頸部僅2處表淺輕微擦傷,堪認係強盜之強暴行為實施過程中拉扯造成,亦為強盜犯行之當然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原亦有船工、碼頭工人之正當工作,詎僅因花用不足及對被害人之不滿,竟利用告訴人一人看顧檳榔攤,人力單薄,無力反抗之機會,白日下持木質刀進入,並以木板刀橫架告訴人頸項,使告訴人不敢抗拒,而順利強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使告訴人因遭被告持「刀」威逼而飽受驚嚇,實值非難;又被告前有竊盜、贓物、妨害公務前科,且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犯行(見上述前案紀錄),本次復再犯強盜案件,原不應輕縱;且被告於初遭警查獲時,仍矢口否認犯行(被告105年5月15日調查筆錄第1-5頁),嗣雖坦承強盜行為,惟仍否認有取得財物(被告105年5月15日調查筆錄第5-6頁、同日偵訊筆錄第2-3頁),本應予嚴懲;惟另衡量被告嗣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105年8月9日調解及準備程序筆錄,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0號案卷),並已由被告家屬於105年8月19日履行期限前,將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135,000元,全數履行給付予告訴人(本院105年8月30日審判筆錄第10頁)等情,暨本件被告並未傷害告訴人(告訴人105年5月13日調查筆錄第3頁),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犯罪所得、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平日素行、智識(國中肄業)、經濟(小康)、職業、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篇第5章之1沒收相關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3號著有判決要旨可參。查扣案之牛仔褲、上衣、夾腳拖鞋、運動鞋等衣物,僅係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之一,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留置於基隆市○○路○巷○○號2樓裕隆工程行內之安全帽、手套,亦係證明被告犯罪當時之穿著,與本案亦無直接關連,亦不予沒收。至木板刀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強盜取財罪所用之物,然業遭被告丟棄於海中,並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而上開物品既遭丟棄,再遭被告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且木板刀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3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現金、金飾、皮包),依被害人陳述,總價額約為76,500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其將強盜所得之現金15,000元用罄(10,000元繳交互助會款、5,000元供生活花費),皮包連同金飾等財物丟棄於海中,是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諭知追徵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告家人已代被告賠償被害人,上開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