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蔡東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4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鄉○○○路附近某處橋下,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105年7月5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蔡東源住處,通知其前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蔡東源即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蔡東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3年8月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固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㈡本案被告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第46頁),且其於105年7月5日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警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9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
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警卷第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應依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⒊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受僱擔任焊接工、經濟狀況不佳;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⒌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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