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九號上訴人 沈文定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沈文定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第一審時,聽從法官勸諭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才可輕判等語,已於第一審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借錢賠償告訴人,但第一審仍重判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請審酌上訴人僅國中肄業,因不滿遭誣陷性侵,憤而為此犯行,事後已有悔悟之心,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第一、二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刑期,顯違背法令云云。
三、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再同法第五十九條關於犯情可憫之減刑規定寬典,同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於理由說明第一審已具體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量刑亦稱允當,因予維持,既係在法定刑範圍內,客觀上又無逾越內、外部性界限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情事,且已近法定最低刑度,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又於理由欄三─㈣內,載敘:辯護人所舉上訴人與告訴人 武氏杏 間之司法糾紛、雙方已和解且告訴人已受領賠償等情,第一審量刑時均已審酌,且上訴人僅因與告訴人有另案訴訟紛爭及缺錢花用,即至告訴人經營之檳榔攤強盜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所得財物亦非微,實難認上訴人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裁量之事項,並無違法、失當可言。上訴意旨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四、綜上所述,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四日